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有滕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0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11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月又16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元(9,676元÷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51元、烤漆費用6,012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31元(計算式:9
68元+1,851元+6,012元=8,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小-120-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