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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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佐銘 李佳穎 一、債務人李佳穎、張佐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佐銘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佳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 金額總計 362,3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佐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312,9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 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佳穎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930元 李佳穎、張佐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59-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志軒 陳瀅羽 一、債務人陳瀅羽、廖志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 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志軒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瀅羽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金額總計 218,63 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廖志軒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79,37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瀅羽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07月0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1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翁慈佑 鄭素惠 翁榮燦 一、債務人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慈佑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翁 榮燦、鄭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 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 過6個月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 翁慈佑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5,644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翁榮 燦、鄭素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3.08.24起 至114.01.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4.01.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4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113.09.25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2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曹彩樺 武陶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曹彩樺於民國110~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武陶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116,9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 (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 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 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 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 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曹彩樺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8,94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武陶明月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范盈家即范雨婷 劉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雨婷即范盈家於民國97~100年間邀同債務人 劉春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04,99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 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 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 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 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 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 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范雨婷即范盈家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0,19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劉春香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193元 范雨婷即范盈家、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0193元 范雨婷即范盈家、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193元 范雨婷即范盈家、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22-2025020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邱子宸即邱仕偉 債 務 人 邱志忠 債 務 人 林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子宸即邱仕偉於民國101~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邱 志忠、林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82,89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 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 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 計算。 ㈡詎債務人邱子宸即邱仕偉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74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邱志忠、林淑珍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43元 林淑珍、邱子宸即邱仕偉、邱志忠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46-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松維承 松英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2,5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松維承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松英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 計新臺幣123,02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 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松維承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2,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松英雄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560元 松維承、松英雄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560元 松維承、松英雄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25-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 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5-02-03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芷芸 謝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9,2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芷芸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謝雅惠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 計新臺幣422,20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 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芷芸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9,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雅 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225元 潘芷芸、謝雅惠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225元 潘芷芸、謝雅惠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24-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程冠豪 程靖賀 一、債務人程冠豪、程靖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 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程冠豪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程 靖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程冠豪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83,82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程靖賀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 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822元 程冠豪、程靖賀 自113.08.01起 至114.01.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3,822元 程冠豪、程靖賀 自114.01.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822元 程冠豪、程靖賀 自113.09.02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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