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蔡靜佩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蔡靜淳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 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 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 ,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 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2024-11-26

CYEV-113-朴小-93-202411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陳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52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1-26

PCEV-113-板聲-264-202411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聲-270-202411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王淑斐 被 告 曾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13-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方駿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1566-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5,30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3,30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1044-20241122-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19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19-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1,461元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患有「腰第4第5脊椎滑脫症」,近三年來均無法工作, 也無薪資收入,目前生活係仰賴其子支應,或向其他親友借 支等情,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 11至15、7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頁、第56至64頁)。 依據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患有如其所述之病症,而 其於109年僅有所得8,011元,110年則未申報所得,且自110 年10月1日起自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次 投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相 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3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黃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邱綋珅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期日為139年9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邱 綋珅邀同第三人蕭愛珠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0 元,並於同日自行再向聲請人借款②220,000元,借款期間為 ①、②均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39年9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黃子宸,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 款①自112年12月10日起、②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①6,436,098元、②201,6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50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契約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506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子宸、債務人邱綋珅,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崑崙 311-4 0 0 109.07 全部 信託委託人:邱綋珅 002 屏東縣 長治鄉 崑崙 311-9 0 0 363.99 1000分之115 信託委託人:邱綋珅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9 自強巷2弄10號 崑崙段31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1.35、二層53.30、三層51.95、屋頂突出物10.35,總面積176.95 陽台13.59 全部 信託委託人:邱綋珅

2024-11-15

PTDV-113-司拍-173-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務 人 李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223-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