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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004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TPEV-113-北小-3468-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77號 原 告 吳庭凱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 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1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150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車輛係10 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41,400元、零件17,7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5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26日止,已使用逾7年,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1,775元(計算式:17,750元÷10=1,775元),加上工 資41,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車罩 費用共計43,1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7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TPEV-113-北小-3677-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傳紀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7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670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4,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 B2停車場,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妙慈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1,422元,其中工資87,879元、零件13,54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曾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請求處理,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有 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最 突出之後保險桿或水箱護罩相較,高低不同,被告車輛不至 於造成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刮痕掉漆。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 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原廠車燈報 價過高,且零件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肇事地 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惟原告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右 後車角刮擦痕照片(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確實發生碰撞,原告辯稱兩車後保險桿高低不同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01,422元,其中工資13,543元、零件87,87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9-4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0,85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4,3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提供網路上查詢的福斯廠牌大燈燈具之價格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保戶選擇原廠維修受有損害之部位,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查得之網路上零件價格是否確屬原廠零件、型號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7,879×0.369×10/12=27,023元。 折舊後殘值:87,879-27,023=60,856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95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5元,及其中新臺幣73,734自民國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14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戴美蓁(原名: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9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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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書暐 被 告 陳可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3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1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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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楊祐青 被 告 湯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Times金山南路第二停車場),因倒車不慎 ,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停車位置不合法,且修理費是零件,應予折 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撞倒 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B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B 車停車位置係在停車格外之斜白線區域,其停放位置雖有不 當,但並未阻礙系爭A車駛入停車格,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 車時,卻不慎碰倒停車格外之系爭B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 車,於上開時地倒車駛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 緩慢後倒,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為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上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1,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 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B車係於109 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而系爭B車修理費21,200元皆係零件,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 日109年4月起至113年6月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 據此計算,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20元(計算式 :21,200元×1/10=2,1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1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7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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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5,656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3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69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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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偷取資金之不正 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公司,且不法 使用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致以「現金支出 」、「轉帳支出」、「支票開立」之形式,逕付被告個人花 費所需、或為支付其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分 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0元、36,00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依序為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96,000元。又系 爭支票並非支付原告公司之營業債務,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 ,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他人為款項之取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其中 60,000元自98年1月5日起,其餘36,000元自98年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 會計於起訴前15年間,皆有足夠時間查核原告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存簿支出金額,或與被告核對,其在15年後,提告追討 15年前之帳戶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係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 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帳戶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與 被告的債務,或要求被告說明15年前之陳年舊帳。況本案相 關商業帳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等均保存於 原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負有提出前述相 關商業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原告公司為經營旅行社業務 ,原本就有應收應付帳款,其收取旅客旅費進原告公司帳戶 ,由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給廠商,難道收取旅客旅費為原告公 司,費用卻歸責為被告債務?若為原告所稱為被告非法經營 ,那十多年經由原告公司收款,那款項不就為原告公司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 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數十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 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 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 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 係,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 支票,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為己用等情, 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 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到庭證稱其有 保管、使用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等件影本之證言為其主 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8、49至5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 月5日、同年1月15日支出系爭支票2紙款項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事件之證言,亦僅能證明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情, 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支票2紙即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所開立及被告有將之挪為己用,亦無從由原告嗣後所提 出之帳目事證即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 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2紙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僅以被 告保管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卻以因時隔甚久致被告未 能向其證明其開立支票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一節, 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顯然未對 被告有無提領系爭支票票款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之 事實,先為任何舉證(即由何人提領、用作何處而非與原 告公司業務相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其 抗辯事由先為說明及舉證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 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得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之 存入銀行、存款人帳號、簽名等資料,原告請求函查此部分 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簡-11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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