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洪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4,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
B2停車場,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妙慈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1,422元,其中工資87,879元、零件13,54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曾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請求處理,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有
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最
突出之後保險桿或水箱護罩相較,高低不同,被告車輛不至
於造成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刮痕掉漆。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
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原廠車燈報
價過高,且零件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肇事地
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惟原告已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右
後車角刮擦痕照片(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確實發生碰撞,原告辯稱兩車後保險桿高低不同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01,422元,其中工資13,543元、零件87,87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9-4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0,85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4,3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提供網路上查詢的福斯廠牌大燈燈具之價格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保戶選擇原廠維修受有損害之部位,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且被告查得之網路上零件價格是否確屬原廠零件、型號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7,879×0.369×10/12=27,023元。
折舊後殘值:87,879-27,023=60,856元。
TPEV-113-北簡-895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