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
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
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
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
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
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
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
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
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
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
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
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
皮夾仍留置於原處。
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
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
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
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
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
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
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
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
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
,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
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
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
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
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
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
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
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
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
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
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
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
、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
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
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
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
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
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
,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
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TPDM-113-易-6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