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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 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 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 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 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 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 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 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 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 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 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 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 皮夾仍留置於原處。 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 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 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 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 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 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 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 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 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 ,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 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 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 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 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 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 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 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 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 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 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 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 、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 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 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 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 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 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 ,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 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2024-10-04

TPDM-113-易-677-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 ,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 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 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 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嘉簡-1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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