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