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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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268元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73-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家秀(原名吳玲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0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817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表示與被 告另行處理,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 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訴-40-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萬0,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4

PCDV-112-重訴-620-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健中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4

PCDV-114-補-195-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國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簡-71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以政 被 告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 。伊於同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竹企銀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相對人 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惟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印象曾向原告借款、收受98萬元及簽發系爭 本票,且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 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2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一節,固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頁),然 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100萬元,金額未盡相符。又該金錢及 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原告亦自承:除匯款通知單與系爭本票外,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沒有借據,因為時間過太久也找 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SCDV-113-訴-1190-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 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522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DV-112-訴-290-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4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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