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黃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3、48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劍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智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劍、黃
彥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5至16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2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林彥劍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①被告
林彥劍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
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②
被告黃彥智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林彥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彥劍並未自
動繳其犯罪所得2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之餘地;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彥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彥劍擔任「車
手頭」及「收水」,被告黃彥智擔任「車手」,得手詐騙贓
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彥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建
築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彥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分別為112年11
月1日、112年11月2日),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嘉鴻」、「陳
正洋」署押(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
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彥劍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2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偵2883卷第71、285頁
,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彥智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2人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MLDM-113-訴-592-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