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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許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地址雖登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 卷),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遷至高雄市 左營區(其餘詳卷),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小-4-20250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 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 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 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 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 年月12日遭退票,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 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 25日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 ,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 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 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 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 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 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 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 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 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 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 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 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 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 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 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海 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 祐公司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等情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 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要保 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 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 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 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 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 (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 支票兌現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 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 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 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 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 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核 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法 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頂呱呱 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 、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 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 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 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 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 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 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 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 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 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 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 (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 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 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 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 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 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 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 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 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 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 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 ,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 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保單生效日期(民國) 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 (民國) 保費 (新臺幣) 退還保費(新臺幣) 1 00000000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23日 1,786元 1,408元 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3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7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6,174元 27,131元 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520元 25,141元 9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0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1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245元 15,184元 1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0,864元 23,149元 13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323元 2,492元 1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7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合計 194,601元 146,355元

2025-02-06

PTEV-113-屏小-384-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6

TPEV-114-北小-30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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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 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 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小-5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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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艾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100弄22號5樓」,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 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小-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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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13年12月30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是 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6

STEV-114-店小-111-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許朝貴 被 告 宋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此有其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 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兩造間復 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5

HUEV-114-虎小-25-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並非本 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縱原告 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953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 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居所 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V-114-北小-476-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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