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
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
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
,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
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
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
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
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
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
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
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
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
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
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
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
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
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
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
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
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