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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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柯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務,經該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惟 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經寄 送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2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5876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TYEV-113-桃司簡聲-189-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建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里○鄉○○路00號」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 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00-202502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9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 費用1,441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78元、0000 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2,017元、專案補貼款123元,合計 5,35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 21日、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 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 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 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 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 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 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 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 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 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 23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台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日、103年12月1 日起積欠電信費1,441元、1,778元、2,017元,而原告分別 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自台哥大公 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7至11頁),顯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 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236元及 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23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 間12個月內需選用200型以上之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50型上 網資費(450型),且於12個月內不能轉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 費,亦不得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二、立同意書人若 於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轉為低於450型之 上網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優惠終止 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3,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 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 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 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 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 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 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7

TCEV-113-中小-4713-2025020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蔡榮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榮貴按相對人蔡榮珍目前戶籍址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簡聲-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素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黃素芬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1月23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10778號函覆暨所 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 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7

KLDV-114-司聲-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2025-02-06

CLEV-111-壢簡-1878-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鈺珊即邱招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 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 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 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 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3609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92年促字第141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  ㈠觀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 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 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㈡惟債權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書件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上記載「該件業於108年11月29日投妥」、地 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下稱投遞址)」,且 簽收者非為債務人本人。次細繹卷附債務人戶籍資料可知債 務人於上開郵務投妥日時顯非設籍於上開投遞址,足徵債權 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猶未可認該通知已達到債務人之住 居所或可支配範圍內而處於隨時可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故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甚明。本院對此先 後函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書 件,惟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可稽,堪 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5

TYDV-113-司執-157007-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錦祥(原名: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71元,及其中新臺幣209,46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 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全部 帳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6,898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全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65,9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3,4 44元、利息82,533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55,396元,其中本金 49,123元、利息6,273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 09,4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 款、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71元,及其中2 09,4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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