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
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66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經營家庭式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7,500元,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8月2
6日起20日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近10數年經營家庭式美
髮業,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且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
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
132011153號、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1號
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可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
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23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
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33
,91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家庭式美髮業,薪資即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觀上
開切結書所載數額,已超過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76,254元【
計算式:61,867元+103,882元+743元+1,720元+8,042元=176
,2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壽字第11
30057366號函檢附之壽險資料詳情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093號函檢附之
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
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9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8541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8861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44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計算式
:27,500元+5,600元=33,100元】、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查聲請人之女兒出生於100年
,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
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
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後,每月得動用
之餘額為7,600元【計算式:33,100元-17,000元-8,500元=7
,60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
66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
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其中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85,669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
190元【計算式:85,669元÷72期≒1,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279,338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552元
【計算式:279,338元÷180期≒1,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加計
第一金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9月20日之債權總額為1,024,37
5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或1次清償
55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應清償
合計7,742元【計算式:1,190元+1,552元+5,000元=7,742元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600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76,254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21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