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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梁元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8,889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889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第1條第2 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計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07浮動計息;約定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債權人於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102年9月26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7,加計百分之3.07後,利率應為百 分之4.44(1.37+3.07=4.44),有元大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訊息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利息 及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8(4.44×0.2=0.888)計算違約金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546-202502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應更正為「新竹市○區○○ 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廷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1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卷第35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臨櫃將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設為約定轉 入帳戶,又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念婷誆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匯鋮」網站投資云云,致徐 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該詐 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附表所示第2、3層帳戶,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元大銀行帳戶申登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申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 二、案經徐念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念婷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徐念婷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徐念婷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旋轉匯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1層帳戶金額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2層帳戶金額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3層帳戶金額 1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同(24)日10時19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24)日10時22分許 130萬元 2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66萬元 同(30)日12時41分許 6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同(30)日12時43分許 66萬元

2025-02-14

SCDM-113-金訴-852-202502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4316、17739、21192、20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429號,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宏、吳宓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可嘉即更名前陳婉 珊、陳沛騏、陳建綸、楊芷宜、陳宏及吳宓等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17739號 第21192號 第2024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沛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芷宜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婉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書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珊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沛騏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沛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騏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建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建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綸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芷宜所提供網路網銀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芷宜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84 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283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沛騏、陳婉珊、陳建綸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婉珊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愈妮」向陳婉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6,345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沛騏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貼文,適陳沛騏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Yu」向陳沛騏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3 陳建綸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綸佯稱:須協助驗證金流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14分 4萬9,99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 4 楊芷宜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向楊芷宜佯稱:臉書帳號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云云,致楊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6分 1萬2,34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自稱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 電陳宏佯稱:可協助退款,然須依指示解鎖資料云云,致陳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1萬3,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1號照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先後佯為社群軟 體臉書客服、臺灣銀行專員向吳宓璇謊稱:其違反社群手冊 ,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停權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10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宓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擷圖。 (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2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3

SCDM-114-金簡-13-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之各行為 ,雖分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18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提領194萬6,000 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 4年1月8日114年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 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程度尚非嚴酷,又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 該罪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因而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堪信其餘告訴人如有到場,被告確實會有意願盡力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係遭友人誤導而誤入歧途、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另1名尚在懷孕中未出世)、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詐欺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尚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以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8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 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嘉 鴻名下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即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 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鴻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 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 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 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另其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 人數為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其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起訴 ,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潘永清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高雄宏平郵局) 110/05/25  10:38 3萬8,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18 1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27 17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33 17萬元 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2 陳怡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7   15:10 107萬0,5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14 10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27 3萬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38 10萬元 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0/05/27 15:29 7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6:05 10萬元 ATM-4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05/28   15:28 50萬元 同上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3 張予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06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13 5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楊紋嬿 假投資 臨櫃匯款(郵局) 110/05/28  13:20 1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23 30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5 陳芷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24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0 7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蕭玉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07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7 洪味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00 11萬4,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15 13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23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8 劉曉娟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31 2萬2,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48 4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9 黃志裕 假投資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56 4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3 11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黃煥志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13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葉俊泓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24 3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2 周慧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4 11:08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06 3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51 3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4:12 30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3 曾嚴毅 假投資 臨櫃-000-00000000000000 110/05/25  09:24 54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27 5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46 29萬3,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11 29萬3,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4 莊武傑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1:25 2萬7,71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30 4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42 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5 鄭子芸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 110/05/26  13:41 10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45 23萬元 曾慶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52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5:20 15萬8,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6 葉麗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鹿港成功郵局) 110/05/28  12:45 16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7 翁千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46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8 黃慧芳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35 5萬8,8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38 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46 9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61-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閎 籍設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 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L 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將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甲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 中附表甲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 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0、3 6至37頁)」、「告訴人趙洪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廖文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69至70頁)」、「被告陳子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 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遭詐騙款項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 節,有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8、70頁 、第122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 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 遂(本院卷第39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2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趙洪鳳桂遂依指示前往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3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 軍一號野狼站,依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 ,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出而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將土地銀行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 轉帳號,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城、趙洪鳳桂、廖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約轉帳後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坤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趙洪鳳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㈡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㈢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69-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 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66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經營家庭式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7,500元,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8月2 6日起20日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近10數年經營家庭式美 髮業,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且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 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 132011153號、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1號 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可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 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23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 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33 ,91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家庭式美髮業,薪資即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觀上 開切結書所載數額,已超過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76,254元【 計算式:61,867元+103,882元+743元+1,720元+8,042元=176 ,2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壽字第11 30057366號函檢附之壽險資料詳情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093號函檢附之 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 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9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8541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8861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44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計算式 :27,500元+5,600元=33,100元】、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查聲請人之女兒出生於100年 ,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 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 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後,每月得動用 之餘額為7,600元【計算式:33,100元-17,000元-8,500元=7 ,60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 66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 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其中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85,669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 190元【計算式:85,669元÷72期≒1,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279,338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552元 【計算式:279,338元÷180期≒1,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加計 第一金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9月20日之債權總額為1,024,37 5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或1次清償 55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應清償 合計7,742元【計算式:1,190元+1,552元+5,000元=7,742元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600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76,254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21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211-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范姜璟德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址設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員崠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范姜璟德元大帳戶或彰銀帳戶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姜璟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元大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 2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 4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見移歸卷第26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寄 出明細與截圖(見移歸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3頁),是 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郭俊佑、陳依婷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 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 、日薪約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郭俊佑、陳依婷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 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姜璟德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洪敬民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敬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入本金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洪敬民與本案詐騙集團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見移歸卷第86頁) 3.告訴人洪敬民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83頁) 註:告訴人洪敬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2 郭俊佑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透過LINE向郭俊佑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2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2萬5,000元(見附表三編號1) 3 陳依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依婷佯稱:按指示加入群組、下載特定軟體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如下單後未匯款即屬違約,將有刑事責任問題云云。 112年11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告訴人陳依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1頁) 3.告訴人陳依婷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三編號2) 4 肖月惠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肖月惠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肖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肖月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72頁至第78頁) 3.告訴人肖月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89頁) 註:告訴人肖月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俊佑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郭俊佑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依婷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陳依婷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SCDM-113-金訴-773-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 行)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黃梅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促-1210-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德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蔡德衛於094年03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蔡德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24, 12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1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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