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
約新臺幣(下同)3,280,564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437、7-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53,820元(於11
0年3月12日解約其他保單,解約金962,462元,聲請人稱因
保費由胞妹謝佳玲支付故由其取得解約金),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10,000元;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
顯示截至113年4月10日之保單價值為213,924元。
2.自10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111
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7,000元;富邦人壽保單每年配息10,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中
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181-18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87-211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卷第14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
薪資袋(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
261、363-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9、353-355頁
)、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33-43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
149-152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卷第6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午后服飾
行,平均月收入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9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19頁)。經查:
1.母親陳寶招為43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自111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自112年
1月起每月2,8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5-307
、3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03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09
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
親(據聲請人稱父親每月收入4萬多元,見卷第353頁)亦為母
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於臺中市,租
金由胞妹謝佳玲先匯款後,聲請人再另行支付管理費及房租
作為扶養費等語,有租約、胞妹存摺、管理費收據(卷第269
-299、311-313頁)為證,是母親有租金支出,以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再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卷第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
算式:(18,622-4,164-2,809)÷4=2,91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912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280,564元(卷第4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3,2
80,564-353,820-213,924)÷11,000÷12≒20】始可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89-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