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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志彥於民國112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05月1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132,024元正未給付,其中126,531元為本金;5,1 00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31元 林志彥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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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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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泓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9,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泓慶於民國112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8日止累計219,719元正未給付,其中212,824元為本金;6,8 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824元 林泓慶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4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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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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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4,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趙振宇於民國112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14,212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止累計114,774元正未給付,其中104,249元為本金;9,6 46元為利息;87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249元 趙振宇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0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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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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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彥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9,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盧彥章於民國112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止累計269,609元正未給付,其中263,168元為本金;6,3 4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168元 盧彥章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3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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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鳳君於民國112年0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止累計69,082元正未給付,其中62,493元為本金;5,910 元為利息;67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493元 劉鳳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0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玲惠於民國11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止累計132,192元正未給付,其中119,863元為本金;11, 906元為利息;42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63元 陳玲惠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808-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宥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5月3日 20時6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0時16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 人陳宥村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 償,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 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計算式:1000+50000+45000+35000+10000+50000+16000 =207000),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願給付2 40,000元予告訴人,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3 0,000元,其餘210,000元以每期15,000元,分14期給付,被 告迄今已履行賠償金共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 000)。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金額後 ,其餘款項共16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2000)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考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宥村 相對人吳正雄願給付聲請人陳宥村貳拾肆萬元。其中參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貳拾壹萬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戶名:陳宥村;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明知其並無出售電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初某日,透過 臉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村謊稱:可出售電線,但要先 付訂金云云,致陳宥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先委 託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予吳正雄,復接續 於111年5月3日20時6分、同年月4日7時8分、5日6時50分、5 日6時52分、16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5 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及1萬6,000 元至吳正雄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因陳宥村付款後遲未收到 電線,同向吳正雄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宥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於113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已為一部之給付,此有上開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基簡-1264-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蕭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14時19分許於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西 側與仁和路口,與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予車主,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3萬元,自113.02起分4期清償,首期給付1萬5000元 ,其後每期5000元,於每月24 號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 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 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0.3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 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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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仟丸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1 13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34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付。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18,734元及以2.75%計算 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4-20241206-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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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甜不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074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29,074元及以2.75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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