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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 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霈 庭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D賞布羅利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告訴人周致汎所有置於 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1盒(價值2,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並 有該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且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共竊取了3個公仔等語(見偵卷 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 29至32頁)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本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補正告訴人吳崇傳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頁 ),則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若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為之犯行均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 不同告訴人所有之公仔,應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林霈庭、周致汎之財物, 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 行為,自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 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 ,惟該案係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及 檢察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暨送達證 書2紙可憑,是於本院為判決時,本案尚屬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2025-01-16

TYDM-114-易-72-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0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5-01-16

KLDM-114-基簡-5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清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 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 取物金額為20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 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詩情抽取式 衛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1 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清舜所有,林清舜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 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 詩情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2張、刮刮樂中獎 號碼6張、現金300元、機臺1臺、七龍珠公仔孫悟空1盒、海 賊王公仔BEPO1盒、寶可夢公仔波克比1盒、馴龍高手無牙存 錢筒1盒、寶可夢夢幻公仔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舜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夾娃娃機,並以前述方式 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 稱:該夾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刮刮樂,不屬於賭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夾娃娃機具保證取物功能,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商品之模式無異,不具射倖性,而該機台除可夾取機台內 之抽取衛生紙外,尚可領取寶可夢卡夾2張,以每張30元市 值計算,取物之價值為75元,非起訴書主張之15元,顧客抓 取物品後可以再玩刮刮樂額外換得其他公仔之機會,此與一 般購買商品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都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不具投 機性、射倖性,與賭博之要件不符,另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 機之函示標準,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夾娃 娃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 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 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 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夾娃娃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0 0元,機臺內之商品為價值10元之詩情抽取式衛生紙,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顧客夾 取抽取衛生紙後可另拿取價值30元之寶可夢卡夾2張,取物 之價值為75元,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異,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總計價值 實僅保證取物200元之百分之37.5,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百分 之70差距甚遠難謂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抽取式衛生紙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刮 刮樂(有未中獎1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 00元不等),足認本案夾娃娃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 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 夾娃娃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抽 取式衛生紙、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 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 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⒋「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夾娃娃機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 ,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難採憑。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案夾娃娃機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 得價格約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 消費者以選物販賣機所換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反而較近似於沒 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 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 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足認係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甚明(即「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 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夾娃娃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約1個月即 為警查獲,賭博規模非鉅,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云云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3-簡上-324-20250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 上開人士」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5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第16至17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8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宛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凱」與「蘇曉婉」之人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復於113年9月16日22時39 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付上開人士使用,提款卡密碼亦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池、林澤宇、邱維遠、蔡吳鑫、劉恩霖、吳育丞、 林威廷、王思晴、吳芷曈、簡千諺、林采卉、翁楚堯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宛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Ins 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Wh 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 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 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友池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evin」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林澤宇 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澤善」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公仔,但須先款項,始可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3分許 7,100元 3 邱維遠 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Fdsvg Eda」及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動漫周邊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因故遭凍結,須配合客服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4分許 8,998元 4 徐詩萍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uo國國」向被害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並幫忙轉給朋友,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5 蔡吳鑫 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假借其女兒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需繳納補習班費用,希望可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分許 2萬1,000元 6 劉恩霖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cvgreiju」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2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7 吳育丞 於113年9月19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魔法打印屋」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8 林威廷 於113年9月19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瑞特電腦配件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7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9 王思晴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聚焦攝影機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10 吳芷曈 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pamekily」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轉帳獲取抽獎機會,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2,000元 11 簡千諺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4分許 2,000元 12 林采卉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lixcouem」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2分許 2,000元 13 翁楚堯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docsimpe」及LINE暱稱「陳政佑」、「李藝」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2025-01-14

MLDM-114-苗金簡-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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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TYDM-114-壢簡-19-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6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2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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