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哲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駕籍及
車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
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已致生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輛對撞之事故,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向本院具狀陳稱聲請量刑協商,然
本件事證至明,且其已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自須依法審判,無進行協商程序之餘地與必
要,其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7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休閒農場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哲智(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4-審交簡-4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