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0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
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為由,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家救-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