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吳紹維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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