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淑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潔瑩、洪曉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
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
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受害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
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更況被告亦已賠付告訴人2人
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周淑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
下旬將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再由不詳姓名者於民國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陳潔瑩聯絡,
並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為由,使陳潔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50,123元周淑雲之帳戶內。不詳姓名者另於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洪曉玲聯絡,
並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假冒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訊息,使洪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7,23
4元至周淑雲之帳戶。周淑雲再依指示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87,000元,嗣後於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超商交付予姓名不詳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
二、案經陳潔瑩、洪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淑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潔瑩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三)告訴人洪曉玲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四)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 付
。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因提供
帳戶為警方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違法性及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姓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不詳者係對不同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地與對象
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金簡-4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