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害關係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湘茹律師即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段00巷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聖賢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7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家催-9-202503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明月 相 對 人 高美秀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美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月為相對人高美秀之媳,關係人 甲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年次,能指明陪同到場之聲請人為其媳婦林明 月,能觀看時鐘陳述正確時間,能陳述當前月份並知已過農 曆年,能依序陳述其子女之性名,知悉本次訊問主要原因( 我可能精神不太好),並陳述平常均為聲請人打理其生活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表達意思,但心智 功能出現障礙(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表達意思和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8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含關係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家人同住,週一至週五固定至日照中心接 受服務,相對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 ,相關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現因擔憂相對人使 用社群軟體遭受詐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訪 視時口頭表示希望由同住家人即兒子與媳婦協助處理其事務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YDV-113-監宣-1243-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 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祖父沈哲水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沈呈璋先於兩造祖父沈哲水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沈 哲水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沈哲水之 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哲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先於兩 造祖父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哲水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黃沈美如、沈存英、沈瑞玉、沈瑞圓、沈碧玲及代 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沈文勝、乙○○、甲○○、沈莉庭共9人, 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復參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哲 水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9,081,896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28,4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沈哲 水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分之1及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00,458元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 登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監宣-3-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前揭保 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 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21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字第63466號函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4

PTDV-114-消債全-19-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兆明 代 理 人 劉書念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揆諸本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 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   因登記事項之服務項目縮減變更,擬修正天主教花蓮教區醫 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4款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 證書、修正前後之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暨 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2月5日衛部醫 字第1140002464號函及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第5屆 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內容 ,第4條第4款修改「綜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社區長照 機構」,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 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2025-03-04

TTDV-114-法-2-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辨識事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相對人過往所有生活瑣事及重要證件均由長子翁逢福處理與 保管,然翁逢福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過世,今為合法代理 及協助相對人辦理對翁逢福遺產為拋棄繼承、為相對人申請 福利身分、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補發中華郵政提款卡等事 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 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翁王員符 合腦梗塞,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 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照顧,日常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其個人事務現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惟 健保卡交由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 針對本案回應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因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其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倘若相對人女兒丙○○女士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時,聲請人均無任何意見,惟關 係人要將相對人資產使用於對相對人照顧上即可,另相對人 配偶丁○○先生年事已高,而先前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長子 後事時,發覺丁○○疑似有失智症傾向,故聲請人認為丁○○不 適任擔任本案任一職務之人選。據聲請人表示,雖其曾向關 係人說明本案之聲請,但其通話過程並未達成共識,且關係 人並未針對此聲請之人選進行回應。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除健保卡外之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 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相 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監宣-1151-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