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047 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4,905 元【計算式
:1,689,047+23,960+1,898=1,714,9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624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3
,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王佳如(Z000000000)、潘順益(Z0000000
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另請原告確
認起訴狀所載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記載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