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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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 63、11527、12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949、8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 113年4月25日時分」更正為「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附 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113年4月25日」及匯入金額欄位「 1萬元」更正為「113年4月25日9時43分」、「2萬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13年4月26日18時54分」該筆提領地點欄 位補充「統一竹博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欄位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更正為「113年4月28日23時8分至 23時11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地欄位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5、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 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與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 先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 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9,19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第11527號                         第12048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與黃世賢(另行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黃文賢指示,持 黃文賢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 ,並自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 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黃世賢,以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 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0時1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18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時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時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晏群、黃世賢(另行偵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晏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 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指示黃世賢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黃世賢將提款卡交付林晏群,由林晏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黃世賢,復由黃世賢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鴻、黃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陳淑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晏群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世賢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204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3年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鴻(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陳鴻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ikTok shop建立商鋪,並從中賺取傭金,惟須先儲值款項,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黃鈺婷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Bitsunny投資虛擬貨幣,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4萬7,000元 3 陳淑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加入陳淑芳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樓大廳郵局ATM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分5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4筆、1萬1,000元1筆 2 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737-20250305-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 「於112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㈣第1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二編號㈧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3-5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林開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等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董鈺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 2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惟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第6270號                         第8139號                         第12105號   被   告 張啓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鈺妹」(LI NN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美惠」)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 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啓煌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 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張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董鈺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開平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遠航」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開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梅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1.告訴人梁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芷寧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梁芷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㈤ 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台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㈥ 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銘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㈦ 告訴人周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㈧ 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冠廷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㈨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騰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㈩ 1.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㈢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㈡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公訴) 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㈢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辦中) 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 ㈣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㈤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㈥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㈦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㈦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㈧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2025-03-05

SCDM-114-金簡-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洺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門市」,應更正為「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1+B1樓統一超商正御門市」;並增列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 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呂宣瑩,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11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呂宣瑩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 訴人呂宣瑩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呂宣瑩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告訴人呂宣瑩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非難性高,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古洺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樂樂」帳號及通 訊軟體LINE,並自稱銀行客服,向呂宣瑩佯稱:要使用7-11 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頁面云云 ,致呂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3)日15時44分許、 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 萬9,98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呂宣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宣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呂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 上開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交帳戶,並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古洺瑄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5-03-05

SCDM-113-金簡-16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暱稱『李琦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增列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應無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 欽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有承 諾願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頁;本院簡易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有本院報 到單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卷第25頁、第3 5-36頁),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 3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 容(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並保障告訴人劉明欽、陳 虹穎2人之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支付 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上班存錢使用,惟其112年11月14日開戶後,即將所有資料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貴重物品一同放置機車車廂,直至112年12月4日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明欽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虹穎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軟體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文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6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後隔日至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止,有密集交易紀錄及帳款轉入申請帳戶時之約定帳戶等事實。 ⑶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距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日,相隔十餘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案或掛失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明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劉明欽佯稱:在國寶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陳虹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向陳虹穎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虹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41分許 1萬4,645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張文鑫佯稱:在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簡-1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欣安」、「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車 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乙○○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行 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旋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4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4474號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在卷可 查(144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4474號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富豪 、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李朝崴等人等語(14474號 偵卷第11頁),然向富豪係因警員經民眾檢舉疑為詐欺車手 ,而為警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 汽車旅館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向富 豪、李稟疆、楊靜惠、少年賴○昭等人均涉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李稟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節,有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等早於被告113年8月7日警詢前,業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是被告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入假冒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泰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 2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102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 鼎文」、「韻如」、「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等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其等所成立之 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得知協助其等介紹之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可從中賺取價差,其可預見在LINE群組「虛擬貨幣 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係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有共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在「虛 擬貨幣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與林育正,林育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嘉淳、邱治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裕雄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育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淳、邱治凱、王裕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70卷第49至53、偵52033卷第27 至29、偵9161卷第35至42頁)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 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詐騙交易員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970卷第43 至45、55至59、65至67、69至110頁、偵52033卷第31至35、 37至43、45至55、57、59至71、73至75頁、偵9161卷第43、 44、49至59、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10萬元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後述),且與告訴人賴嘉淳 、邱治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77、191頁),至告訴人王裕雄則係因未到庭,而惜 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 之犯罪層級中等,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腦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 、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於嗣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錢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 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共取得2、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2,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供稱:劉耕華、劉洧華(年籍均詳卷)有於如附表所示取 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或臺中市崇德路麥 當勞附近,將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該2人,且伊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係該2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7頁),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新臺幣) 0 賴嘉淳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erlylee」介紹「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予賴嘉淳後,復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介紹投資平台予賴嘉淳,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5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現金。 45萬元 0 王裕雄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劉俊強」自稱為華隆投信資管部長,介紹投資平台予王裕雄,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水龍吟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王裕雄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0 邱治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韻如」介紹「205一路...轉發」群組予邱志凱,再由「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介紹投資平台予邱治凱,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宏宇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邱治凱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7時許 15萬元

2025-03-05

TYDM-113-金訴-751-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 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劉文龍」署名 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工作識別 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之成年人(下稱「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56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我單純去拿錢而已,對於如何透過網路 詐騙告訴人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衡以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文龍」印章,及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伸」、 「美國」、「李欣茹」、「黃錦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49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 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8頁),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8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金額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劉文龍」署名1 枚,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劉文龍」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劉文龍」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付予麥大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及麥大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劉文龍」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   被   告 黃承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自民國113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伸」、「美國」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由黃承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約 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黃承襄、 「伸」、「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由LINE暱稱 「李欣茹」、「黃錦川」等人與麥大同聯絡,誘使其加入LI NE群組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會員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黃承襄則依「伸」指示先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蓋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紙,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劉文龍」,前往上址向麥大同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後收取款項1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 「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嗣黃承襄即依「伸」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伸」傳送檔案,並指示其下載列印而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劉文龍」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亦使用化名「劉文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伸 」、「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承襄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麥大同,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03-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新臺幣6萬7千元現金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由本院審結)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冬香」另指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甲○○,到場擔任監控。嗣甲○○依指示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眾;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冬香」雖即傳送撤退之訊息到上開黑色手機,但甲○○仍為員警所逮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被告係擔任監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同 案被告乙○○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之 過程,是起訴意旨認就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僅及於同案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可資贊同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冬香」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 無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監控,而與他人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 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 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擔任監控,卻對如何加入、成員 有誰、如何聯絡等節,為避重就輕或前後不一之供述( 例如,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網路上應徵監控手的工作; 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不知道自己負責的工作為何;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稱在網路上找的,被告都不認識 也無法聯繫,他們說是做股票的外務;於起訴送審之本 院訊問程序,翻稱是在網路上要借錢,對方說可以用工 作的方式還錢;另對於跟所謂對方借錢、實際拿到多少 借款,於本院所供亦前後不一)。且被告先前已犯加重 詐欺、洗錢、私行拘禁共37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已附 卷,被告就此經本院訊問,亦無意見),卻自稱因為缺 律師費,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監控之 工作,並在本案犯罪期間之當日早上(113年11月8日), 還涉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 面交30萬元並上交之行為(參偵卷第111頁以下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此雖不在本案範圍,仍可認屬被告品行 之量刑因子,於量刑階段審酌之),足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中,上開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即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編號2 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此與偵卷第105頁以下之照片所顯示,僅該手機內有 本案聯絡內容及「冬香」傳送撤退訊息之情相符,是上開 黑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支手機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供承,自己為警查扣 之6萬7千元現金,可認定係不法來源所得,可以沒收,再 參酌被告係因缺錢才從事本案,被告於從事監控時身上竟 擁可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來源衡情應屬不法,被告於偵訊 時亦已表明願意拋棄(偵卷第213頁),是依蓋然性權衡判 斷後,可認上開現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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