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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 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 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 ,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 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 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 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 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 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 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 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 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 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 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 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 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 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 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 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 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 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 -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 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 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 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 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 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楷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9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9,109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自營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另兼職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每月合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採平均值27,5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13頁), 並有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業務員 薪津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59至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26, 750元(本案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 ,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 卷第113頁)。經查:林○宇係10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3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 5至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可知 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債務人 之母親每月會給予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切結 書(本案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 ,544元【(13,088-6,000)÷2=3,544】,債務人主張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自己1 7,303元及扶養子女林○宇3,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27,85 6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更卷第 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65至75、121至123頁)、LINE群組 總機總派單對話截圖(更卷第104頁)、對話紀錄截圖及月費 轉帳紀錄(更卷第129頁)、富邦人壽公司高虹通訊處薪津明 細(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公司每月佣金收入查詢結果(更 卷第79至87頁)、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薪資(更卷第121至123、124至128-1 頁)、富邦產險公司函(更卷第55至56頁)、富邦人壽公司函( 更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698,544元(27,856×24+30,000=698,544)。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5,750元(含 分擔租金4,100元,更卷第1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 為女友洪若嵐,更卷第95至99頁)、洪若嵐支付房租之轉帳 紀錄(更卷第119頁)為證,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難 認可採;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則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7,876元(15,719×4+15 ,750×20=377,876)。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宇。經查:林○宇有受扶養之 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宇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09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 津貼共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0頁)、租屋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背 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4頁)、債務人與前配偶之 通訊軟體對話(更卷第101頁)、兩願離婚書(更卷第100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又其子 女未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再由債務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33,786元【({ 11,890×4+12,109×12+13,088×8}-30,000)÷2=133,786】。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8,544元,扣除 自己377,876元及扶養子女133,7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 186,88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10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55頁),低於該餘額186,88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 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 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 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 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 ,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故謝○ 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 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 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 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 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 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 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 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 +30,000=596,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 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 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 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 ),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 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 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每月19,000元 2 前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2月 44,000元 111年 52,80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2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 30,000元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183-2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於軒倫網路生活館任職 ,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璟山企業行於94年3月2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璟山企業行業於94年4月8日註銷稅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57-26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67頁)、屏東縣 政府函(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 3頁)、薪資明細(卷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9 頁)、軒倫網路生活館陳報狀(卷第223-227頁)、高雄 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 卷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215 -2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9-22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第267-27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軒倫網路 生活館113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獎金,共28,167 元(計算式:27,500+8,000÷12=2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20,000元,113年 1月起調為每月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5-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洪麗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洪麗雪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志雲 業於105年2月2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5頁) 可佐。   ⒉又洪麗雪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3年出廠車輛1部,領取年金、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 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87-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1 81頁)、存簿(卷第107-111、251-2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9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 (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洪麗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洪 麗雪目前於屏東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 99-105頁),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7,076-8,539 )×1/3=2,8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剩餘8,018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2,884元(卷第21-25、47-51頁),扣除 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82,629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02,884-28 2,629)÷8,01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8,525.77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7計,折合新臺幣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60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4,79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軒倫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5,400元 112年 316,59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7,500元,另113年2月領取春節獎金8,0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洪麗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30日 82,966元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7,956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8,53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256-20241023-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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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曾國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斌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法洛氏四合症,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歷年工 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5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9-13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135-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1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5-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32 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 保資料(更卷第219-22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5 1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53頁)、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 (更卷第83-9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更卷第1 91-20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薪資表(更卷 第43、235-237頁)、聖義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57頁) 、聲請人113年5月8日補正狀(更卷第39頁)、工作及收 入說明書(更卷第243、2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81-1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7頁) 等附卷可證。   ⒊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阡喜工程 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31,512元(計算式:162,000÷7+4,049+4,32 0=31,5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73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65-68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5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4,2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79,5 43元(調卷第35-57頁,含台灣人壽有擔保債權部分),扣 除田賦、土地價值共689,864元後(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 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6, 879,543-689,864)÷14,209÷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16,311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57,300元 2 不動產 共有之田賦、土地各1筆 共689,864元 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萬元抵押權 3 車輛 1989年出廠車輛 2部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遺失於90年6月28日註銷牌照,業於113年4月29日辦理報廢。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業113年4月26日辦理報廢。 2004年出廠車輛 1部 4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收入 110年12月 12,587元 111年1月至11月 109,358元 2 阡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0年12月 19,000元 112年 250,0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62,000元 3 聖義工程行工作收入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12日 13,530元 4 雇主、親友資助 111年1月至112年7月 每月20,000元 5 勞保局給付 112年10月31日 5,061元 6 身障補助 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8 租金補助 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 每月3,000元 雖以母親(112年8月27日歿)名義聲請,惟因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08-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正雄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8弄24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卷第119-182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於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及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4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3 -194頁)、戶籍資料(卷第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21-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 3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4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 )、存簿(卷第213-267、341-343頁)、先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671-673頁)、薪資清冊(卷第207頁) 、友邦人壽函(卷第99-1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675 頁)等附卷可證。   ⒊考量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收入銳減,爰以其於先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5 9,867元【計算式:(50,282+50,282+49,726+45,242)÷4 +131,810÷12=59,8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8,67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3,000元,見卷第16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09-21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甲○○、長子 林○彤、父親丙○○、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7,000元、1 0,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 ⒈配偶甲○○係70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55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1 年9月7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2年10月16日領 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4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1-28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5-4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5-1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4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03頁)、存簿(卷 第295-307頁)在卷可查,堪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應自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為度,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長子林○彤係111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 (卷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9-291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 -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295-30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01頁)在卷可佐。林○彤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8,088元(計算式:1 3,088-5,000=8,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父親丙○○係49年生,105年3月27日至5月5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入院 治療,迄今意識不清,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 24小時照顧,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外籍看護之薪 資26,001元,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5,402元,另原有共有之房屋、土地 各1筆,業於113年2月19日以2,450萬元售出,丙○○分得1, 470萬元後,復由聲請人母親以其中992萬元另行購入房地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領取補助、年金狀況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戶籍資料(卷第4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5-2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7-449頁)、身障證明(卷第3 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204頁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45頁)、外籍看護薪資 明細表(卷第359-361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卷第363-3 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9頁)、新光 人壽函(卷第677-679頁)、存簿(卷第311-319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505-50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函(卷第5 09-635頁)附卷可參。以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 年金1,948元、身障補助5,437元,且甫售屋取得1,470萬 元,縱再購入房地,亦尚有約478萬元可供使用,堪認丙○ ○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⒋母親乙○○係54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 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四等情,有戶籍資料(卷第 4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9-2 7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 51-4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7-20 2頁)、薪資證明單(卷第293頁)、存簿(卷第345-35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5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325-326頁)附卷可參。乙○○於臺中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已逾11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4,086元,堪認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乙○○扶 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9,8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配偶扶養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8,088 元後,尚餘21,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6,055 元(卷第83-91、97、103-182、193-194頁),扣除友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8年【 計算式:(1,296,055-45,467)÷21,388÷12=4.8】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8年8月出生(卷第431頁戶籍資料),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40,396元 111年度 493,000元 112年度 637,53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467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8月 327,314元 112年 1,011,882元 113年1月至7月 593,560元 (含113年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31,810元) 2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111年9月至12月 145,544元 3 生育津貼 111年 20,000元(卷P637)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民年金身障年金 111年 每月1,8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948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四 編 號 項 目 內容或領取時間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9,200元 111年度 274,200元 112年度 280,800元 2 金源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5,250元 112年 每月26,4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7,47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10日 16,5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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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亞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亞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卷第41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9日至11 月8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入院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業,未投保勞保,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商款21,850元,顯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胞弟原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 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43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8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311-316頁)、信用報告(卷第317-3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3頁 )、存簿(卷第85-99頁)、薪資袋(卷第35-41、329-34 5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9-290頁)、遠雄人壽函(卷 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43-24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卷第295-2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83-385 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卷第313頁),租金補助應由 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爰以其於饕之香湯包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26,880元(計算式:26,000+2,640÷3 =26,8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3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6,75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12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租金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 分擔3,633元,爰扣除6,750元與3,633元之差額;另每月扶 養父母孝親費8,650元部分,如後述,爰不列計個人支出)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德玉、母親楊歐美秀,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3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德玉(46年生)與其配偶楊歐美秀(50年生 )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楊德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業,而楊歐美秀為照顧楊德玉亦無業,2人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 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55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193、203-205頁)、 身障證明(卷第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463頁)、存簿(卷第101-111、365-37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95-197、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 9-4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1、2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德玉、楊歐 美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 德玉、楊歐美秀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胞 弟、二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楊德玉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就扶養父 、母部分,應負擔計4,315元【計算式:(13,088-5,437- 3,479+13,088)×1/4=4,31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00 3元、父母扶養費4,315元後,剩餘8,562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3,018,457元(卷第17-23、237-241、267、311-31 6頁),扣除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7,8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18,457-227,878)÷8,56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1,74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803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6,503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441元 ①111年2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9,1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3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63元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60號扣押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934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7,75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4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 1,200元 112年8月8月 400元 5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6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 50,877元 111年12月28日 51,151元 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41,041元 111年11月24日 50,699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德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身障補助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4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楊歐美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96-20241023-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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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慧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慧琪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225,15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未到期保費537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 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於全興天下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約3萬元,三節禮金每節1,000元,112年2月6 日至9月15日於日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5,152元 ,112年9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112年11 月至113年1月於吃貨食堂牛肉麵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0,000元不等,113年2月起於大壵工程行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27,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5-12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97-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83-89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6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更卷第67頁)、全興天下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51頁)、日谷企業有限公司陳報 狀(更卷第169頁)、大壵工程行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 1頁)、薪資袋(更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15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71-7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大壵工程行 每月收入約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9-32頁)、房屋出租委託書(更卷15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0,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68,6 91元(調卷第97-163、169-170頁、更卷第77-82頁),扣除 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5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4年【計算式:(9,068,691-537)÷10,197÷12≒74】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6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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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佩青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士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31,000 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 卷第131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 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16,000元(本案卷第22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 憑(本案卷第137至15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其雖主張扶養長子游○辰,並陳稱游○辰就讀大學三年級,在1 13年1月至5月在飲料店打工,月收11,000元,113年5月底後 離職等語(本案卷第155頁),然未提出關於長子開始清算後 之所得、財產(保險)、補助、就學資料等證據,而其長子 93年1月生,現年20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一第235頁) ,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15 5頁),而游○竤為101年11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可證 (清卷一第236頁),衡情尚無謀生能力,而游○竤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之金流進出,但據債務人陳稱游○ 竤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等語(本案卷第127頁),並在聲請清 算程序階段提出證據以佐證,難認次子之財產資力足資生活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游 ○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 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 自己16,000元及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水電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 年9月起任職於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擔 任水電現場工務、監工,110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薪資共35 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 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一第225頁)在卷可 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4,000元(30,000×12+3 54,000=71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 出租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清卷一第232至233頁、清卷二第21 9至265頁),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 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111年度而言 ,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2,876元(15,719×4+16,000×20=382,876)。  ⑶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長子,後於111年9月26日調 查程序更正受扶養人為次子,見調卷第31頁背面,未主張聲 請前二年期間有扶養長子)。而游○竤係101年生,就學中,1 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8至60頁)、據實陳報切結書(清卷一 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10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二第2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49至2 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 次子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若與 配偶平均分擔,本應為5,945元、6,055元、6,544元,而債 務人主張均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為120,000元(5,000×24=12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4,000元,扣除 自己382,876元及次子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 1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1,1 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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