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
13年4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
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合計為1年5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6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