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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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嘉義、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 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 害之法益(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洗錢 罪、偽造文書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 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等意見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 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 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ULDM-113-聲-107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茹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分別為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 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考量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ULDM-113-聲-105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 為販賣毒品之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妨害秩序之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 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當庭雖表示希望本院能夠定刑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就本案附件編號1至3所定之11年 5月輕等語。但本院審酌,前案裁定已充分敘明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且闡述受刑人各次行為之可非難性與所表現之法敵 對意識顯然有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前案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達1年 。受刑人對前案裁定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前案裁定並無 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失之過重等情。今本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4 部分之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與編號1至3之罪均有異,故就 前案裁定11年5月部分再酌加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已較編號4之罪原刑度8月實質減少5月。本院已斟酌受刑 人所受之刑期長度,並考量其希望從輕之意見,兼衡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需求,也避免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之情狀,以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此併敘明。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ULDM-114-聲-35-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 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 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妨害秩 序、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 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ULDM-113-聲-99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及公共危險之罪),犯 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ULDM-113-聲-93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 1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 罪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 有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 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2月+4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含有詐欺罪,犯罪手段 、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難認具相當程 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欺罪所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11各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7

HLHM-114-聲-2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除編號5所示 之罪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渠等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性質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5所示 之罪則與上開各罪間差異性較大,獨立性強,在刑度折讓幅 度上自屬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49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 13年4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 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合計為1年5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6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SCDM-114-聲-1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 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 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 ,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17日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1年9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某日至 98年12月29日 106年7月27日至 108年9月5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號、第29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8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1號(已執畢)

2025-02-07

TCHM-114-聲-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義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 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0月11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53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1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52號

2025-02-07

TCHM-114-聲-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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