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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家子女的事(作業未 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期 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載 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紅 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如 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負 荷不了),手較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平常案 主2與案主3活動空間均在嬰兒床內,幾乎沒下床,居住地方 的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 ,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 走路,無法扶著物品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 坐姿動態平衡差,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領有多 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3亦有發展遲緩的狀況。評 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兒少之早療復健、就醫、就學與受照 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祖母親職功 能不強,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人,影響兒 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將案主3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已於111 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婚,經社 工訪視瞭解案母與案繼父已數月無工作,案親屬工作多以打 臨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至今 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 供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伊有在慢慢工作,希望盡快將案主3人帶回來,伊剛出監時 因為卡到上班,但最後有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案母 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6歲、5歲、4歲 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母 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並表示願意出養案主 3人,顯見案母無法提供案主3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 雖已出監,然其未任案主3人之親權人,且其出監後之工作 及生活、經濟等狀況,能否穩定提供案主3人妥適之照顧, 仍須持續觀察評估。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護-170-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日,將 案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 第223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同時進行家 庭重整之服務,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考量案主 尚幼,需受適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 0B表達有意將案主進行出養,且無意繼續照顧之想法。盤點 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 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0 月04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0個月,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 照顧,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 機構。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 21歲,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 案母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 婚,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 ,24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 前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 姊:2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 無明顯異常。㈥案兄:111年生,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護理師持續關心案主身心 狀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 顧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 助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 人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 照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 況: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 言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療育訓練。㈡案主 預防接種尚未補打完成,憂心影響案主抵抗、防護力,因針 劑施打有間隔之必要性,無法密集性陪同其補打。後將持續 陪同案主完成補打預防接種(預計113年10月08日補打滿6個 月,B型肝炎疫苗、五合一疫苗)。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 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 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 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 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 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 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 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期療育訓練、並完成延宕未施打之疫 苗。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年幼 不具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為 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 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 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 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 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 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 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 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5

CHDV-113-護-308-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 -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 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 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 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 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 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日18時 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期間聲請人社工與案主確認 ,案主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 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 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2674 45號函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雖然有喝酒,但是都只有 在回家後睡覺前喝酒,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 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目前都有 正常會面中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 前因不當管教案主,致案主經安置,而案父固表示希望不要 再安置案主等等,然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是否已確實 改善、提升,參以案主之陳述及上開報告內容,顯尚有疑慮 ,須持續透過其與案主之會面交往情形觀察,實不宜逕令案 主返回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現年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薄弱,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 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照顧功能是否完足有待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尚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為維護案 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5

NTDV-113-護-169-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 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 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 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 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 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 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協助;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近期 案母已有妊娠,已於8月與其同居人帶著案弟返回南投居住 ,案母雖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 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聲 請人函文雲林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C(下稱 案父)因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 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 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 ,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 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案母未接電話,轉語音信箱,而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7 歲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 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 ,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懷有身孕,居住環境、經 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 。另案父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 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 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1

NTDV-113-護-168-2024110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㈠關係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下稱甲女)經 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下稱乙女 )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 人甲女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乙女係未婚生子, 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 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乙女僅表示與關係人甲女之生 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 工與關係人乙女約訪及電聯討論關係人甲女照顧計畫,其均 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乙女經濟與親職 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關係人甲女。  ㈡關係人乙女於上開醫院生下關係人甲女後,僅至醫院探視關 係人甲女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 ,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甲女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 ,關係人乙女於出院後未曾探視關係人甲女之兄,個性不負 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 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乙女親權, 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乙女聯繫詢問照顧關係人甲女之意 願,並約家訪,關係人乙女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 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乙女不負責 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關係人甲女下,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 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0頁及證物袋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0200019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㈣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㈠系統案號CPW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 年3月18日):  ⒈關係人乙女懷孕週數不詳,因下腹悶痛情形至醫院就醫,於 上午5時45分許採陰道分娩之方式娩出關係人甲女。  ⒉關係人乙女因吸食毒品遭通緝,無法確認關係人乙女懷孕期 間有無吸食毒品,因關係人乙女僅表示居住於屏東市區民生 路與廣東南路口附近,其他詳情不願多做透露。  ⒊醫院社工師於113年3月15日說明關係人甲女現況,現階段關 係人甲女體重為1,800公克左右,預計再2至3週時間可出院 。初期住院期間,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關係人甲女疑 似有戒斷行為。  ⒋關係人甲女之外公、外婆表示無意願照顧,也無法至高雄接 回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 甲女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通報表)。  ㈡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可見關係人甲女之監護人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其行蹤不明且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女,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㈠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卷第25-33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女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 會面情形: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由聲請人交給褓姆照顧,安置 初期身體較為瘦弱,目前已由褓姆照顧一段時間,生長狀況 無異常,但較少哭泣,未來將持續觀察關係人甲女的發展。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年幼尚未就學,關係人乙女目 前無法聯繫,近期僅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申請安排會面交往 。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甲女:  ①關係人甲女已滿七個月,目前安置於褓姆住所,訪視時其原 本在睡覺,褓姆將其自房問抱出,其情緒穩定,即使眼睛半 睜半閉但也沒有哭泣,家調官詢問褓姆,關係人甲女是否平 時均如此,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平時很愛笑,不太哭泣。  ②褓姆表示,關係人甲女安置迄今,在113年9月11日第1次安排 與親屬會面,當日由社工帶往會面交往地點與關係人甲女 之外婆進行會面交往,回來後一切正常,沒有特殊的反應。  ⒉關係人乙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回關係人甲女返家,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甲女之意願:  ⑴本件經多次電話聯繫關係人乙女均未能接通,經訽問聲請人 社工,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女之電話號碼未有變動,目前可能 在外縣市生活,但似因受通緝之故,連關係人甲女之外婆亦 未能聯繫關係人乙女。  ⑵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女之外婆曾在聲請人113年7月召 開親屬會議時,當場聯繫關係人乙女,其曾表示希望將關係 人甲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女:  ⑴聲請人社工表示,據聲請人與家屬多次聯繫,並無有意願且 具教養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女。  ⑵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姑姑,其表示可以聯繫到關係人甲女 之生父及關係人乙女,但始終無法確定二人真正的位置,其 有意願接回關係人甲女照顧,其本身為單親媽媽,長子已20 歲,但次子只有6歲,之前次子是由其母之同居人協助照顧 的,其母為殘障人士,只有1隻腿,因此只有其母之同居人 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家中的經濟是由關係人甲女姑姑及其長 子一起負擔,因此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非常糾結帶回關係人甲 女照顧的時機,其表示希望可以探視關係人甲女,家調官請 其先聯繫聲請人社工,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後,再告知社工 其是否有意願,若有意願再請社工進行評估。  ⑶關係人甲女之外婆:  ①電話聯繫關係人甲女之外婆,其表示在之前多次的聯繫時, 已表達無法照顧關係人甲女,關係人甲女之外公與其同住, 亦沒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女,其認為若要照顧關係人甲 女,勢必要全身心的投入,但其自己的身體狀況及工作狀況 均不允許其接回關係人甲女。  ②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人乙女完全無法聯繫,只知道 人在外縣市,目前仍受通緝中,一度留落街頭沒有落腳之處 ,最近一次的聯繫是在與關係人甲女會面當日,曾與關係人 乙女進行視訊,但之後又失聯,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表示關係 人乙女已表明希望將關係人甲女出養。  ⒋關係人甲女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女交由褓姆照顧,社工已代 其向食物銀行申請物資、衣物及食物等之協助,其餘的資源 會依褓姆提出之需求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關係人甲女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關係人乙女與關係人甲女之外婆聯繫 ,有表示將關係人甲女出養的意願,聲請人將在113年10月 份召開停親會議,屆時將視會議結果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聲請人社工表示,聲請人將繼續追蹤關係人乙女等之狀況, 盤點家庭資源,再做後續之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㈡本院綜合前揭三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皆無法聯繫到關係人乙女。  ⑵11月開始會到機構安排出養程序,媒合到出養人後會進行後 續的流程。  ⑶關係人甲女之姑姑雖然有聯絡過我,但我剛好去出差,就前 一位社工所述,姑姑的想法反覆不定,聲請人認為姑姑不是 合法照顧關係人甲女之人,我們這邊比較傾向出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42頁)。  ⒉關係人乙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通 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又關係人乙女於111年11月18日另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 另名子女之親權(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⒋暨關係人乙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證物袋所附送達證書及第39頁報到單)。  ⒌可見關係人乙女不僅無力照顧二名子女,並因躲避刑事案件 而遭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關 係人甲女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目前亦因躲避通緝而行方 不明;而關係人乙女及關係人甲女之生父親屬亦無意願及能 力接手照顧甫出生8個月之關係人甲女。  ㈢故為保護關係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 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女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甲女年僅8個月,堪認其應無理解本裁定結 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 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0-30

TTDV-113-護-81-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下稱案主)之手足(下 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 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 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 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 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適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將案主 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案主現年6歲8個月,暑假後升小學一年級,現於安置處所 生活照顧穩定,已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 形。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有期徒刑14 年、案母4年,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案父母之家人 彼此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過世 ,案祖母亦於113年2月中離世,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 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 等家人待空檔時會進行預約會面,亦不定時傳訊與社工聯繫 關懷案主。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即案父、案母皆在監 執行,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 替代照顧者,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 行,無法照顧案主,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 保護與照顧,案主現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22

NTDV-113-護-164-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2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49(下稱案 主)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 緒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 公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 祖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同日23時遭案祖母趕 出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 案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 出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 助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經聲 請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 祖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拒絕社工帶案主返家, 案父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與 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認 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案 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至 今。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酒 後情緒不穩定,恐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 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亦有 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若無員 警在場協助,其一定會遭案父責打,故其不想返回案祖母家 或案父租屋處;另經聲請人社工連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 及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基於案主最佳 利益,前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 ,期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 期間與案主再次確認返家意願,案主表示目前無返家意願, 為考量案主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心返家與案父生活 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轉系等問題,經與 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及安排會面交付, 並追蹤案父工作情形。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後續處遇 ,仍以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為處遇目標並維繫親情, 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 形,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 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案母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 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 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 ,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又案主為17歲少年,尚無法 獨立生活,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提供協助照 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DV-113-護-165-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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