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5、6、8、9、11雖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7、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各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先不要定刑,我想要等最後一案也送執行後再一起定刑,
撤回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足認
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
求定刑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KLDM-114-聲-13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