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議庭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部分,應更正為「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2、第8行「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陳國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貞娥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 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國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 該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 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國財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置呂貞娥不顧 ,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貞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發生車禍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呂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貞娥騎乘機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車禍後,被告雖有停車幫伊扶起機車,但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及被告逃逸過程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PCDM-114-審交簡-84-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丙○○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 、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晴」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 起,與甲○○互加好友,邀約甲○○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 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 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乙○○另向甲○○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無證據證明戊○○、丙○○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其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 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 」,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各1份(下稱本案甲、乙收據 ),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甲○○,戊○○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 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或參與 );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1份(下稱本案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丙 ○○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 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知 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 頁)。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 4頁背面、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9至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700 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 連偵字卷第27至30、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查:  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  ⑵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被告丙○○ 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丙 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 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 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173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收據) 2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 18時37分許/上址CAMA CAFE景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52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3 丙○○ 112年12月13日 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30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4頁背面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 3 本案甲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 4 本案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背面 5 本案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5頁背面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4188-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前 某時」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下稱院卷】第21至24、63至64、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經由「詣 涵」介紹認識「李宏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 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李 宏賢」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李宏 賢」派來收水自稱主管之人,並自承取款時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會用手機開視訊且也會有人在附近(見113年度偵字 第6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 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 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 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 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 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宏賢」、「詣涵」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 動教練、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 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取款使用,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行 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 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29頁 2 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9、57頁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偵卷第29、57頁 4 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卷第29、55頁(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泓汶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李宏賢」指派來收款之成年男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此取得一單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吳泓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天合國 際線上營業員」、「誠信阿林」、「柴鼠兄弟」、「當沖小 王子」向王思涵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及「天合國際A PP」,在該等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涵陷於錯誤 ,陸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 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泓汶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王思涵 施以上開詐術,邀約王思涵儲值投資,王思涵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 門市面交給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將面交地點更 改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遂由員警喬裝王思涵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地點面交,「李宏賢」並指示吳泓汶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吳泓汶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20分許,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 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王思涵之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 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 吳泓汶取款完畢,尾隨吳泓汶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後 將其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iP hon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喬裝員警),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歐賜邁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 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 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80萬元 ,業已發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5

PCDM-114-金訴-139-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信彥」、「林雨彤」、「日茂證券-楊仟慧」之 帳號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瓊泰店內交付投資款項。 而乙○○即依暱稱「尼卡」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 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凱婷」,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丙○○ 而為行使之,並向丙○○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乙○○復將其上已有以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蓋用印文4枚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 顧問委任契約書」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已 有以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 「許凱婷」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丙○○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許凱婷」已代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合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許凱婷及丙○○,乙○○再依暱稱「尼卡」之人指示, 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烏日高鐵站之公廁內,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乙○○並因而取得4,00 0元之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契約書、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8號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 至17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4,00 0元之報酬,願意繳回可以扣勞作金,但目前勞作金不足四 千元,可以等勞作金足夠時再繳回,但現在不確定什麼時候 會足夠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尼卡」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31頁反 面),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於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契約書、收據、工作證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實體1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其自行去 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契約書、收 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 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本案契約書 2 本案收據 3 本案工作證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330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賀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志傑、許賀翔於民國112年7月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順發」、「水庫」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 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 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傑、許賀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 7月9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詐騙話術,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鍾羅盛等人,使鍾 羅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 翔持劉志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 ,劉志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劉志傑與許賀翔(許賀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話 術詐騙許庭哲,使許庭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翔持劉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傑 、許賀翔(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35-136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一宗〔下稱偵1 7858卷一〕第166-1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17858卷二〕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核與證人鍾羅盛、謝添榮、黃冠傑、黃柏健、蕭憲宗、 鄭凱云、蘇裕庭、許瀚升、林子文、江慶隆、詹旻杰、武慧 娜、黃佳琪、林雨璇、蕭家盈、郭名翔、趙勻、吳佩如、薛 麗花、許庭哲、林登笙、張瑀涵、楊秉歷、李彥廷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7858卷二第231-232、234-235、2 37-239頁反面、第240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 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0-251頁、第253頁正反面、 第255-256頁反面、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第264 -265、267-268、270-274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 面、第283頁正反面、第285-286頁、第288-290頁、第292-2 93頁、第295-296、299-300、302-304頁),並有許賀翔提領 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17858卷一第176-194頁 )、如附表二所示羅凱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郭耀智之華南 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暨郵局帳戶、劉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庭瑄之郵局帳戶 、山予霏之郵局帳戶、黃羽萱之郵局帳戶、鄭宇彤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陳品蒽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偵17858卷二第211-222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劉志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許賀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劉志傑收取許賀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員 成,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4罪)。核被 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志傑,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志傑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2人於112年7月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賀翔則擔 任車手之任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 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已多達24位,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 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判決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 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 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 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水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劉志傑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 卷第135頁),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35頁), 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告 訴人蘇裕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劉志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 許賀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 之作用等,認對被告劉志傑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賀翔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 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 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再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劉志傑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酬 1,5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許賀翔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 酬30,0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 情(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辛瑋、曾旻斌、姜富程、林啟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2犯行 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年/月/日)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鍾羅盛 (未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6:58 49,912 羅凱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7:2:41 (2)17:3:30 (3)17:4:21 (4)17:9:23 (5)17:10:6 (6)17:11:15 (7)17:18:32 (8)17:24:45 (9)17:25:41 ⑴-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憲金門市)。 ⑷-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智華門市)。 ⑺新北市○○區○○路00號號(國泰世華蘆洲分行)。 ⑻-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金華門市)。 (1)20,000 (2)20,000 (3)10,200 (4)20,000 (5)20,000 (6)9,000 (0)000 (0)00,000 (9)9,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7:5 49,912 2 謝添榮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7:18 27,985 112/7/1 17:21 985 3 黃冠傑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0 49,984 羅凱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4:39 (2)18:5:30 (3)18:6:21 (4)18:6:56 (5)18:7:45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4,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8:2 34,108 4 黃柏健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50 99,129 郭耀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11:26 (2)19:12:8 (3)19:12:46 (4)19:13:23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30,000 (2)30,000 (3)30,000 (4)30,000 112/7/1 19:2 29,985 112/7/1 18:17 49,985 郭耀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26:11 (2)18:26:52 (3)18:27:23 (4)18:34:47 (5)18:35:23 (6)18:35:58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蘆洲農會)。 ⑷-⑹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10,000 5 蕭憲宗 (未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30 49,987 6 鄭凱云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6 49,967 郭耀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50:29 (2)19:51:6 (3)19:51:35 (4)19:52:12 (5)19:52:44 (6)19:53:15 (7)19:53:44 (8)19:55: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9:49 49,968 7 蘇裕庭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7 18,123 8 許瀚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9 9,988 112/7/1 19:51 9,987 9 林子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53 14,098 10 詹旻杰 (提告) 112/6/29 驗證帳戶 112/7/1 21:22 49,983 林庭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28:56 (2)21:30:18 (3)21:3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2)60,000 (3)19,000 112/7/1 21:24 49,985 11 江慶隆 (提告) 112/6/27 解除分期付款 112/7/1 21:4 29,985 劉彥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9:38 (2)21:10:22 (3)21:11:10 (4)21:37:03 (5)21:37:55 (6)21:53:42 (7)21:54:26 (8)21:55:07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⑷-⑸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悅門市)。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20,000 (7)20,000 (8)9,1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2 武慧娜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21:41 49,123 13 黃佳琪 (提告) 112/7/8 解除盜刷 112/7/8 16:44 98,567 山予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6:47:47 (2)16:48:31 (3)16:49:16 (4)16:49:59 (5)16:50:47 (6)16:51:34 (7)16:52: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6,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8 16:46 37,600 14 林雨璇 (未提告) 112/7/7 驗證帳戶 112/7/8 17:21 99,987 黃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7:33:10 (2)17:33:55 (3)17:35:3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112/7/8 17:25 49,985 15 蕭家盈 (提告) 112/7/8 解除訂單扣款 112/7/8 19:52 49,989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58:22 (2)20:35:31 (3)20:57:42 (4)20:5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50,000 (2)37,000 (3)40,000 (4)23,000 112/7/8 20:30 29,985 112/7/8 20:42 30,000 112/7/8 20:46 10,000 112/7/8 20:57 23,000 112/7/8 18:42 16,989 鄭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11:53 (2)19:13:22 (3)19:37:21 (4)19:38:4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五股成泰門市)。 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100,000 (2)77,000 (3)20,000 (4)3,000 112/7/8 18:46 44,123 112/7/8 18:51 8,992 112/7/8 18:51 49,988 112/7/8 18:53 49,988 112/7/8 19:24 9,987 112/7/8 19:26 9,988 112/7/8 19:28 9,989 16 郭名翔 (提告) 112/7/9 解除分期付款 112/7/9 18:34 12,191 112/7/9 (1)18:37:52 (2)19:33:16 (3)19:34:2 (4)19:34:47 (5)19:35:38 (6)19:46:38 (7)19:47:30 (8)19:48:27 (9)19:50:55 (10)19:51:45 (11)19:52:36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⑵-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⑼-⑾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1)13,000 (2)20,000 (3)20,000 (4)10,000 (0)000 (0)00,000 (7)20,000 (8)19,000 (9)20,000 (00)00,000 (00)000 許賀翔犯編號20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確定。 17 趙勻 (未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28 49,985 18 吳佩如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9:43 29,987 19 薛麗花 (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47 20,987 20 許庭哲 (提告) 112/7/7 解除會員 112/7/9 19:46 30,000 112/7/9 19:49 9,983 112/7/9 19:52 9,985 21 林登笙 (提告) 112/7/8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5:26 30,000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5:29:00 (2)15:29:51 (3)15:30:53 (4)16:00:16 (5)16:1:6 (6)16:11:2 (7)16:37:35 (8)16:38:11 (9)16:38:43 ⑴-⑹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名族門市)。 ⑺-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10,000 (7)20,000 (8)20,000 (9)5,000 22 張瑀涵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5:55 29,985 112/7/9 16:34 45,123 23 楊秉歷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6:09 10,000 24 李彥廷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7:54 49,988 陳品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7:57:10 (2)17:57:44 (3)17:58:26 (4)17:59:7 (5)17:59:49 (6)18:7:43 (7)18:8:24 (8)18: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7,000 (8)13,000 112/7/9 17:56 49,989 112/7/9 18:1 36,992 112/7/9 18:17 12,985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74-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 鄭美玲」、「營業員-黃元興/美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間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鄭美玲」、「營業員-黃 元興/美玲」向乙○○佯稱:可儲值進行股票操作以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甲○○則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同年10月30日前某日,前往某便利商店,列 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各1份,再於同年10月30日19時5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萊爾富 便利商店板橋福康店,由甲○○冒充「金利金融機構」人員「 郭昌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1紙與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郭昌旭及乙○○。甲○○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交付指定之同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營業員-黃元興/美玲」個人頁面截 圖、金利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利現儲憑 證收據」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指定之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 詐欺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 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 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未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 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