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188-202503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丙○○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晴」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起,與甲○○互加好友,邀約甲○○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另向甲○○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戊○○、丙○○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其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各1份(下稱本案甲、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甲○○,戊○○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或參與);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丙○○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知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 頁)。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9至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700 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27至30、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查: 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被告丙○○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丙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 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173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收據) 2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 18時37分許/上址CAMA CAFE景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52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3 丙○○ 112年12月13日 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30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4頁背面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 3 本案甲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 4 本案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背面 5 本案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