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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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張洞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14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09-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 整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8-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假處分,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 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 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78,600元之範 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 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 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2號民 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 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4-司聲-26-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劉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38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8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2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0-2025020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鍾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 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4-司聲-8-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5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 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775-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幸玲 相 對 人 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825-202502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凱倫 相 對 人 蔡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56,88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6,880元,聲請停止執行。茲 因兩造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且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4

CHDV-114-司聲-42-202502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雅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YDV-114-司聲-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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