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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陳良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 日12時10分許」、編號19被害人曾瑞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謝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棟             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謝嘉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謝嘉原遂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3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2所示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陳良一、 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陳良貞、陳俐 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瑞華、劉曉妃、 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霞、劉鳳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 、陳良一、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 陳良貞、陳俐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 瑞華、劉曉妃、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 霞、劉鳳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竟萌等25人及被害人陳玟潔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 (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嘉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玟潔(未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陳玟潔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竟萌(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竟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竟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5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底或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錦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鄭錦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4 陳誠德(提告)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誠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陳誠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5 徐瑜華(提告) 112年4月3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陳良一(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良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7 徐靖珏(提告) 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靖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王志鴻(提告) 112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王志鴻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9 黃宏鈞(提告)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宏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5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宏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李春春(提告) 112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春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 陳姵婕(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婕佯稱可在網站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婕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2 程良雄(提告) 112年2月15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良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良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3 陳良貞(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4 陳俐君(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俐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俐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5 許如秀(提告) 112年3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如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如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16 劉坤宗(提告) 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坤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坤宗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7 胡明惠(提告) 112年7月2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明惠佯稱可在平台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胡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明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8 彭碧珍(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碧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彭碧珍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9 曾瑞華(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瑞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曾瑞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 劉曉妃(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曉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劉曉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21 陳麗素(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陳麗素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22 吳世鴻(提告) 112年7月16日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世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蘇煥杰(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煥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7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4 林楷哲(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楷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林楷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畫面擷圖。 25 魏碧霞(提告)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魏碧霞,自稱魏碧霞之朋友「彩雲」,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魏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7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碧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劉鳳海(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鳳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劉鳳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13

CHDM-113-金簡-40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8、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另 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持有之。」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而 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 2、3年前所取得,檢察官遂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改口表示上開扣案毒品乃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採信被告於 本院之供詞,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施用犯行 所吸收,難認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此部分與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 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04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 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424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補充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7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 ○○ ○○ (中文名:紹越賢)、乙○ ○○ ○ (中文名:范黃秀)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 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雖獲有犯罪所得, 然於另案業已主動繳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范黃秀則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 NGO XUAN LONG (中文名: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犯行(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紹越賢 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范黃秀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 得、被告范黃秀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紹越賢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 紹越賢至指定地點領款,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日本 料理店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 黃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一、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 萬元之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范黃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1 萬元,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 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紹越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介紹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搭載被告紹越賢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紹越賢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紹越賢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與被告范黃秀共同加入由吳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 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其後即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據被告紹越賢供稱:因為吳春龍表示欲擔任車手,需要有人 開車載我去領款,故介紹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並非加入後之首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紹 越賢與范黃秀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紹越賢係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因而招募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紹越賢本案所犯招募范黃秀加入 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 件,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戊○秀談113偵36060字第1139128191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 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部分既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且起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加入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 ,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之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下稱詐欺贓款)並上繳之角色(俗 稱車手),後因「PHAM VAN CANH」向甲○ ○○ ○○ 表 示從事此等行為須會開車,甲○ ○○ ○○ 即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 ○○ ○ 以時薪300元 之代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甲○ ○○ ○○ 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甲○ ○○ ○○ 於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曾於113年4月29日預先支領3萬元作 為報酬。嗣甲○ ○○ ○○ 、乙○ ○○ ○ 即與NGO XU 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次由甲○ ○○ ○○ 、乙○ ○○ ○ 依「PHAM VAN CANH」指示,由乙○ ○○ ○ 駕駛NGO XUAN LONG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日22時17分許,搭載 甲○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 園門市」,由甲○ ○○ ○○ 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 ,以插入NGO XUAN LONG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該址 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上開丁○○匯入之1萬元款項,再由 乙○ ○○ ○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 ○○ ○○ 前往NG O XUAN LONG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筆詐欺贓款予NGO XUA N LONG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臺銀帳戶申辦人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 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 ○○ 、乙○ ○○ ○ 前 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177號案件( 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 ○○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與同案共犯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 ○○ ○○ 此部分 所為,下稱A行為)。再被告甲○ ○○ ○○ 上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A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 ○○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551-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嫆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慧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交付提供附件所示3個 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 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吳慧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及18時46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義傑」、「劉福耀」之人,「周義傑」、「劉福耀」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陳月子之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月子,對陳月子佯稱 :因訂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月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吳慧嫆前開郵 局帳戶內,吳慧嫆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周義傑」、「劉福耀」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周義傑」 代辦貸款,經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後,始依渠等 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 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 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9

KSDM-113-金簡-1211-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兆皇投資」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李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證件,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S」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S」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 ,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刑期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 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 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1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明杰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抽中股票繳交中籤金額云云,使林明杰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李弘儒擔任民 國112年11月28日之取款車手。李弘儒依「S」指示至臺北車 站廁所內取得偽造之「兆皇投資外務經理李榮利」工作證( 未扣案);並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87巷旁河堤與林明杰見面。李弘儒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林明杰拍照,並向林明杰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李弘 儒得手後,復依「S」至某處公園公廁旁草叢放置上開款項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明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OLEMA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S」、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兆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李榮利、職務:外務經理、編號No.0084) 否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25-20250109-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諭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7、16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代號AW000-A112145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成立調解內容。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隨身碟壹台、電腦主機壹 台、電腦螢幕壹台及電腦滑鼠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0、72、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 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而其間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其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 則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為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毋庸再論及此次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 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民國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多次接連製造 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各該條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 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多次性 交行為,且於告訴人甲 未滿18歲前,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係有情愛之男女朋友,其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 均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刻正分期給付當中,告訴人甲 、乙 並表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偵16798卷第153至15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網銀匯款截圖(見本院卷 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 均成立調解,陸續 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等諒解,如前所述,而告訴人等亦 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且 使甲 免於再受被告侵擾,斟酌被告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 、 乙 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 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如上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甲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 拍攝製造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其利用甲 未成熟之性自主能 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 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 ,再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上負擔,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 硬碟,乃儲存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附著物設備乙情,業經被 告丙○○供明在卷(見偵9307卷第7至9頁),並有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見不公開偵9307卷勘驗報告卷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見不公開偵16798卷)附卷可按, 而該等設備與扣案在使用操作電腦時不可或缺之電腦主機( 除硬碟外部分)、電腦螢幕、電腦滑鼠,並同屬被告用以拍 攝、螢幕錄影及備份甲 性影像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 設備(見偵9307卷第7至9頁),則上開物品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上二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附著之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成立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甲 、乙 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0萬元(已給付)。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甲 、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AW000-A112145女子(下稱甲 ,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23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 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共5次。  ㈡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 日間,未違反甲 意願,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 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甲 同意後 ,由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丙○○觀看,並供丙○○以手機螢幕錄 影方式存取,合計共399張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 存在丙○○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 機硬碟內。  ㈢嗣甲 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雙方另於112年3月25日發生 爭吵,甲 之母即AW000-A112145A(下稱乙 )遂偕同甲 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12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隨身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 1台、電腦滑鼠組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明知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2.坦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25日即與甲 交往期間,接續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另甲 亦有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並供其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被告接續要求其拍攝裸照及洗澡時開啟視訊功能,其遂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其遂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其觀看。 3.證明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其為性交行為,或猥褻影像之性影像。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其告知甲 懷孕,嗣被告與甲 發生爭吵,因而查悉上情並偕同甲 報警處理。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甲 胚胎之親生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 為性交行為。 6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7日稱「麻煩你早上拍肚肚跟你給我看好嗎」、「那叫你拍照幹嘛不拍」、「老婆我說的是你,不是肚肚」、於112年2月28日稱「要洗給我看嗎」、「哈哈哈等等拍肚肚」、於112年3月1日稱「呵呵今天要給我看嗎pp」、「我看你洗」等語,以佐證係被告探詢、要求甲 視訊洗澡畫面及拍攝性影像,經甲 同意後拍攝予被告觀看。 7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3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間,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由告訴人甲 陸續自拍或以視訊影像方式拍攝其洗澡、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並供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方式存取,或由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拍攝功能,拍攝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上揭性影像合計共399張,並儲存在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硬碟內。 二、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係請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或視訊洗澡過程,並未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 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 難以拒絕, 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 製造性影像之合意,而告訴人甲 基 於雙方之情誼關係,進而同意後,多次自行視訊或自拍性影 像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 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 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 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 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 ,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罪嫌。  ⒋被告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及要求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 或自拍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5次與未成年子女性交及1次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㈡聲請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甲 等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 片等電子訊號檔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 ,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至18時5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 111年12月間某時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3 111年12月28日10時7分至12時26分 旅居文旅西門驛站(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4 112年1月9日9時42分至12時53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5 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至13時9分 悠逸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2025-01-09

SLDM-113-審侵訴-1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黃 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黃少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該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 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卷 內事證,查無所得,又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 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師,未婚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王聖宇」 印文、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微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1 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 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詐得財物已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1%至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9587號提起公訴)。黃少齊加入後,即與「LISA」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余清染」與劉燕英聯繫 ,訛稱:可於「知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英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街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少齊依「LISA」 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聖宇」,前往上 址向劉燕英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劉 燕英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 劉燕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紙、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少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08

SCDM-113-金訴-84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被告鄒漢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嚴為聖介紹,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予被告嚴為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被告鄒漢忠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 89元匯入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 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漢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鄒漢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3 、28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被告鄒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1 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11至317頁、第347頁、第364至36 9頁)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僅有提供過1次帳戶 與被告嚴為聖使用,提供的時間大約是110年3月間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僅向被告鄒漢忠收取過1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 )。顯見被告鄒漢忠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嚴為聖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鄒漢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 ,以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3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20日桃檢秀荒112偵41374字第1139035909號函 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茲核本 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 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1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5-01-08

TYDM-113-金訴-774-2025010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 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 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 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蔡詩敏」之「Merrill Lynch」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宜綸」、「陳鑫」、「至尊」、「風 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因有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美林 -吳瑞芝」、「船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2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宜綸」、「陳鑫」、「至尊」、「風生水起」、 「美林-吳瑞芝」、「船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於民國112年 12月間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林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蔡詩敏」姓名於上開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 稱為美林公司專員蔡詩敏,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公司及「蔡 詩敏」。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 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美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於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投資契約書及上開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35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船長」、「至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宜綸」、「陳鑫 」、「至尊」、「風生水起」、「美林-吳瑞芝」、「船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蔡詩敏」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乙○○,金額:6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乙○○)(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Merrill Lynch工作證1張(姓名:蔡詩敏、職位:美林專員、編號:008411)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GALAXY A52手機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林素雲,金額:10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珮嬥,金額:7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李鴻文,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2月1日,經手人:蔡詩敏)(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8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9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珮嬥)(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1 Merrill Lynch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李鴻文)(其上蓋有「美林證券」之印文2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張煌期)(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梁添財)(其上蓋有「城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專案計劃協議書(乙方姓名:江淑貞)(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佈局合作協議書(乙方姓名:陳孝洋)(其上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茲收到:(空白)、金額:30萬元、日期:112年12月13日,經手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及「蔡詩敏」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7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8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空白,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3月8日)1張(其上蓋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19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2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單位:空白,金額:30萬元、經辦人:蔡詩敏)1張(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蔡詩敏」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1 其餘公司名稱為分別為「貴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中洋投資」、「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2張公司名稱不詳之工作證等共11張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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