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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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蕙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蔡昭雪、 蔡秉翰於刑案偵查之證言,與錄音檔勘驗筆錄、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民國 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於同年12月6日匯付增資 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該決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其 據之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88萬3 ,8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8年2月至7月 公司營業登記租金計1萬2,000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24-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 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3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與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 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 送達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2-台聲-591-202411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更 正筆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其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規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張樹萱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至9 4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231、701-72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另2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 約應負整合合建地主簽約、以88年板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 完成「站前高峰會住宅大樓建案」、給付上開建案銷售利潤 48%予被上訴人等義務,惟遲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兩次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命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8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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