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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逕自進入該中心」之記載, 應更正為「侵入該中心由圍牆及電動鐵門阻隔而附連於上址 建物之土地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孟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竟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 私有領域之安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洪孟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暄因積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和運勁拍中心,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時許,以不詳方 式,未得和運勁拍中心管理員之許可,逕自進入該中心,並 停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孟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管理員同意,進入和運勁拍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3 證人鍾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需經管理員即證人鍾文展開啟大門始能進入,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坐在停放在和運勁拍中心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5

PCDM-113-審簡-1299-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2

TPEV-113-北小-4245-2024102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于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政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于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聲-29-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訓賢 被 告 李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與芳美路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期 間之代步費用損失12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7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5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 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水箱上支架、 左前葉子板,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 約為10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 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 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 10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3,700元、共34日,共計12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和運租車網站與系爭車輛 同規格之租車費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3-37、41頁)在卷 為佐。惟查,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 容為:系爭車輛總維修工時51.2小時;實際開工時間係112 年4月14日到完工交車日112年4月25日,共計11天等情,有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汽字第113095號函( 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代步費用 期間應以11日為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1日期間每日3,7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4萬700元(計算式:3,700元×11日=40,7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4萬7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0,700元=140,7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當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適 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14萬700元之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1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萬6 ,630元(140,700元×90%=126,63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5-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由原告「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源森」簽名或蓋章。 二、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8

TPTA-113-交-2622-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賴靖宜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高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 輛,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復興路口,撞擊原告所有、訴 外人王煥傑所駕駛之BPQ-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2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另向和運租車桃園中山站承租代步車,支出租車費用12 ,340元,以上共計132,340元。又被告高建男於行為時,受 僱於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鑫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源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高建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就代步車費用及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高建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王煥傑駕駛自用小客車,互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高建男為被告源鑫公司之受僱人,並 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進行鑑定,減損價值約12萬元,此 有該會113年7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3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屬 可採。至原告另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代步車費 用12,34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示( 本院卷第199頁),承租人為訴外人王煥傑,自非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同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0,000元( 計算式:120,000元×50%=6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7

PCEV-113-板簡-1047-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黃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1路與民安路口處,遭被告因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00元(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而 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時 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背後撞上來等情,然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保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有數部機車及一部汽車,同時往前行駛,綠燈經過前方路口 ,被告機車在最外側,通過路口時有打方向燈,要左轉,保 車繼續往前,往前通過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 未遵循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 準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 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寬博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 有人和運公司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6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 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700元( 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並無材料費,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4-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6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0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863-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6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相 對 人 趙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3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56,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864-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李建宏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路路○ ○○○○○○○○○○○里○○000號處),因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含板金噴 漆工資費用115,507元、零件1,408,493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 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5頁、第143至159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 30018861號函文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本院 卷第67至1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 支出修復費用1,524,000元(含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 、零件1,408,493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1至4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8,493÷(4+1)≒281,69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8,493-281,699) ×1/4×(2+ 2/12)≒610,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493-610,347=798,14 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3,653元【計算方式:798,146 元+115,507=913,6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5

CYEV-113-嘉簡-7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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