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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正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 拾肆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EV-113-板小調-3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蕭才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38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14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盟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7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廖睿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641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6-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周文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4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郭昇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72-2025020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蔡順帆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6

PTDV-114-消債聲-8-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羅美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05

TNDV-114-司執-13008-202502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 告 鍾國平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04元(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支付命令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 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補-3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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