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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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1號 聲 明 人 黃○誠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聲 明 人 黃○瑋 聲 明 人 黃○英 聲 明 人 黃○文 聲 明 人 黃○玲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銘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21-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國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國瑞(男、民國16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國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朱國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朱國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朱國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4

PTDV-113-司家催-51-20241024-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 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00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4

PTDV-113-司家他-39-202410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明 人 丙○○ 住○○縣○○鄉○○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 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 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 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 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 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且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故聲 明人丙○○提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是 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7筆財產資料(含6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3,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是否積 欠債務?本件拋棄繼承是否有利於聲明人丙○○?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迄均未見回覆,有本院收 狀清單在卷為憑。嗣被繼承人另一成年子女丁○○於113年9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在卷 ,又在遺產清單被繼承人消極財產部分(已知之債權人及被 繼承人積欠之債務)上載明「不詳」,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725號卷宗查閱無訛。  ㈢本院形式審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 遺債之證據資料,而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 然大於遺債,故聲明人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 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明人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 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允許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本 件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3

PTDV-113-司繼-1320-20241023-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8號 聲 明 人 許○欽 住○○縣○○鄉○○村○○路00號 聲 明 人 許○珍 聲 明 人 許○娥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2

PTDV-113-司家補-218-20241022-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3號 聲 明 人 李○軒 住○○縣○○鄉○○路00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家補-213-20241017-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文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郭○辰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聲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6

PTDV-113-司家他-37-202410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明 人 陳○希 住○○市○○區○○路000號 聲 明 人 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琪 法定代理人 黃○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萍、陳○琪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希、黃○○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8月 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輝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萍、陳○琪經本件准予備查之 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陳○○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 明人陳○希、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依法當然繼承,則聲 明人陳○希、黃○○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6

PTDV-113-司繼-1770-202410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黃品華 住○○縣○○鄉○○路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清源(男,民國35年10月4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6

PTDV-113-司繼-1762-2024101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周○永 住○○縣○○鄉○○路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雄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家補-2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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