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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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玟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生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生前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39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仲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仲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仲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 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丞斌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丞斌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水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水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水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恒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恒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恒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1年確 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南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482號、第4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平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吉前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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