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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仁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 爭時期),擔任峻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自107年1月24日起,變更為同市○○區○○ 路00號5樓之1】之董事即負責人,及為商業負責人,綜理峻 達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委由記帳業者代為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發票 即商業會計憑證、提出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竟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峻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鼎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達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洰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洰誠公司,並與前2公司合稱鼎立等3公司) 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興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娟,委請其以系爭進項發票,作為峻達公司當期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據以登打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 申報書(下稱系爭401電子報表)之準文書,繼於106年9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峻達公司未於系爭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鼎立等3公司之 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銷項發票)後,交予上 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於106年9月間,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世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犯 行,辯稱:   1.其不認識鼎立等3公司,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系爭進項 發票;   2.其於106年8月間辦理峻達公司增資時,將峻達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其未製 作或提供系爭銷項發票供鼎立等3公司逃稅云云。  ㈡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作為虛 偽增資用,本件應係陳文娟所為;   2.被告未領用系爭銷項發票。    ㈢經查:   1.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時期擔任峻達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許文福、陳 慶鴻分為鼎立公司、達福公司,及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文 娟則為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⑵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交易;   ⑶被告委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向高雄國稅局網 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⑷鼎立等3公司,各以系爭銷項發票中之部分,充作進項憑證 ,於106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期間營業稅,以 扣抵稅額等節:   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480、481頁),復 有下列事證可佐:    ❶下列證人之證述:    ⓵陳文娟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 17至452頁);    ⓶宏興事務所員工陳雅婷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88至400頁 );    ⓷陳慶鴻於偵訊中(他卷第69、70、159、160頁);    ⓸許文福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95至96、107頁;本院卷 第401至416頁)。至許文福於審理中,固謂其曾收到附 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峻達公司支付予達福公司之新臺 幣(下同)82萬餘元中之20餘萬元,惟其就兩公司間工 程之有無?內容為何?一無所悉,復無法提出相關合約 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02至411、413至416頁),難認 所言實在,無從執為峻達、達福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曾交 易之憑佐,併此指明。    ❷復有:    ⓵峻達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峻達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告卷第2至7、9、12至18、22至30、104至108、1 49至151頁);    ⓶峻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2日 合金新興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峻 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 報書查詢表、系爭401電子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1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陳文娟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查詢發票領用商號列印 結果、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家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峻 達公司、鼎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7號、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12號、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100104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11021300號函、達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洰誠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 果(告卷第31至62、68至72、88、93至108、110至122 、124至151頁;他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憑。   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   ⑴峻達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國稅 局管制其購買發票,遂無法購買系爭期間期別之發票;   ⑵嗣因被告欲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工程,須開立發票,曾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之增資、 報稅等事宜;   ⑶系爭銷項發票本屬106年9、10月期別之發票,係於106年8 月23日(下稱系爭日期),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以臨櫃方式購買等端,業經:   ①被告供承明確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80、481、484頁);   ②陳文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③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 6號函暨所附之發票管制紀錄清單、峻達公司發票購買資 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3、157頁)。   3.另陳文娟於106年9月1日,以網路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峻達 公司如系爭銷項發票所示之銷項收入,嗣指示宏興事務所 之某員工,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以網路向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項發票於106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16日間,並留下陳文娟之電子郵件信箱、宏興事 務所聯絡電話,另以陳雅婷為聯絡人,嗣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准備查等情,亦經:   ⑴陳文娟、陳雅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96、424、434、435 頁);   ⑵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1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 鳳銷字第1065240382號函、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 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6號函暨所附之案件資訊申辦案件 內容表(本院卷第91、93、151、155、156頁)在卷足考 。   4.再:   ⑴峻達公司取得鼎立等3公司之系爭進項發票並申報扣抵,無 法單獨計算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為何,而該公司係部分虛 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 逃漏營業稅;   ⑵鼎立等3公司取得峻達公司開立之系爭銷項發票並申報扣抵 ,因各該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司 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    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4 02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院卷第125、126頁)。   5.上情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宏興事務所報稅流程及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不識陳文娟 ,且委請他業者記帳以觀,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 被告而係陳文娟提供:   ⑴宏興事務所協助客戶報稅時,進、銷項發票係由客戶提供 ,再由員工鍵入報表,據以申報等節,業據陳文娟、陳雅 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7、399、420頁) ;又宏興事務所為峻達公司登打106年間之401報表時,係 由其負責人交付進、銷項發票乙端,亦經陳文娟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0、421頁)。   ⑵又不論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或鼎立、達福公司負責人 許文福,於偵查中或/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見過 或不認識陳文娟等語;且洰誠公司於106年間,係委託達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鼎立、達福公司則自 105年10月11日起,均委託黃惠敏記帳士辦理稅務記帳( 他卷第69、70、96、113、116、204頁;本院卷第416頁) ,均與陳文娟無涉。   ⑶苟均無訛,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既均不識陳文娟,所請之 記帳業者亦非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按理當無可能交付系 爭進項發票予陳文娟,或自陳文娟取得系爭銷項發票。此 適足推認前引陳文娟、陳雅婷由客戶負責人提供進、銷發 票所言,較為可採。今被告既係峻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如 前述,則系爭進、銷項發票,諒係由其提供予陳文娟,是 其辯稱未取得、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云云,已非無瑕可 指。   2.被告實際負責峻達公司業務,對系爭401電子報表中之內 容,自難謂不知:   ⑴依卷附資料,峻達公司係105年間設立登記之1人股東有限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實際營業, 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擔任負責人;又被告係峻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營 業稅之記帳、申報事宜,並支付2,500元之報酬等端,業 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峻達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明載被告支付陳文娟2,500 元乙節在卷可考(告卷第69頁;他卷62頁;本院卷第418 、480、481、484、485頁),足信為真。   ⑵準此,峻達公司既係由被告1人組成之公司,且被告親自與 聞該公司業務,非僅為形式上之人頭,今其既支付相當之 對價,委請陳文娟為峻達公司記帳、報稅,則其對攸關峻 達公司經營之營業稅多寡、相關之進、銷項數額,及申報 、繳交等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方符事理,此由 被告於緊接系爭期間前之106年2月、4月、6月,俱係自行 申報各該期之401報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更屬尤然 。是被告以未取得系爭進、銷項發票,亦未於系爭期間申 報營業稅,對此一無所知云云置辯,要難遽信。   3.被告知悉依系爭401電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 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啟人疑竇:   ⑴依系爭401電子報表,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 額為4,31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被告亦坦認峻達公司 之營業稅,係依陳文娟算出之稅額由被告繳納,此核與陳 文娟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為客戶申報營業稅後,會將稅 額告知客戶,而峻達公司稅單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互 核一致(告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2、436、437、481、48 2頁)。   ⑵果爾,被告既稱系爭期間峻達公司並未承作工程,並無收 入、支出(本院卷第486頁),則其獲悉峻達公司於系爭 期間,須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另詳下述),理當向稅捐機 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或向陳文娟詢明釐清。此於被告 曾因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嗣因欲承攬中華電信 工程,乃立即繳清欠稅,俾得使用發票於該工程乙節以觀 ,更應如此。惟卷內均未見被告曾為上開救濟或詢問,與 事理顯有未合。   4.系爭銷項發票申請提早使用當日,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 公司非微之匯款,惟稱忘記緣由及流向,顯悖事理,堪信 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非毫無關聯:     ⑴宏興事務所曾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 項發票,經宏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向 該局申請乙節,業如前述;又此係依被告之要求所為,迭 經陳文娟證述綦詳(告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3頁)。   ⑵而洰誠公司於106年9月6日當日,即匯款19萬9,970元,至 峻達公司之B帳戶,嗣持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之人,自同日1 5時5分起,由B帳戶匯出20萬元(按:在上開19萬9,970匯 入前,B帳戶尚有9,015元,兩者合計20萬1,146元),其 中13萬4,000元轉至A帳戶後,旋另交換付款13萬3,975元 予峻達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餘款6萬5,970元,則再行支 付他人,或提領現金等端,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代收入傳票、A、B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憑;又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亦於 偵訊中證稱其知峻達公司及被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但 契約找不到等語(他卷第40、48、69、161至169頁)。   ⑶細繹上開轉帳、支付,領現之數額,與洰誠公司匯入者, 若合符節(計算式:13萬4,000+6萬5,970=19萬9,970)。 又被告稱其自行使用A、B帳戶,且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並 無他人使用,則上開諸行為,當係由其自為,足徵被告對 洰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匯入,及該款項應用於何處,理應俱 有相當之認識,此與被告供稱其對洰誠公司無印象,已有 扞格(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6、487頁);佐以被告此 言,亦與陳慶鴻上開所述相齟齲;再該款項既係由洰誠公 司匯予峻達公司,亦顯與陳慶鴻上開所稱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無涉。遑論該款項幾近20萬元,被告既迭稱其經濟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則對其而言,自屬相當之金額,按理被 告對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當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就 此相詢時,被告竟答稱忘了、不記得(本院卷第486至488 頁),此顯悖常情。足徵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非 毫無關聯。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陳文娟自為。惟:   ⑴陳文娟應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峻達公 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之必要 :   ①被告既迭謂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與他人交易而無收支 ,則陳文娟既自被告受領報酬而於系爭期間為峻達公司記 帳,大可依被告上開所言記載,使峻達公司不致負擔營業 稅,此最為簡便易行,何須勞心費力,擅自收取、開立系 爭進、銷項發票加以使用及登載,反致峻達公司須繳交系 爭營業稅?如此豈非治絲益棼,損人又不利己?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②又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許文福、陳慶鴻,均未見過或不認識 陳文娟,且其等係委託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以外之記帳業 者乙節,已如前述。苟如是,陳文娟既與鼎立等3公司毫 無干係,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甘冒商會法等刑責,而為各 該公司虛開系爭銷項發票,供該3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以 減少營業稅之支出。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峻達公司須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本院 卷第488、489頁)。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委請陳 文娟為峻達公司辦理系爭期間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業 如前述。若然,陳文娟既僅係將本求利之一般記帳業者, 焉可能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卻自掏腰包支出4,315元, 以此賠本之方式經營宏興事務所?顯悖事理。故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⑵又陳文娟於106年8月間,曾受被告委託,為峻達公司辦理 不實增資,因而取得系爭大小章,分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 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0日代收委託申請書上所蓋之系 爭大小章在卷可稽(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446、447 、448頁)。惟陳文娟否認取得用以領取系爭銷項發票之 峻達公司發票章,而系爭銷項發票之請購單,又已逾保管 期限而經銷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2月1日財印字產字 第112220004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447、448頁 ),被告亦僅供承曾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文娟,業如前述 。自難率執此,即謂系爭銷項發票確由陳文娟所領取;況 縱陳文娟有領取情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所開立。   ⑶綜上,陳文娟既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 峻達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 之必要,亦難認確曾領取、甚且進而開立系爭銷項發票, 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尚有誤會,難堪憑採。   6.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宏興事務所報稅時,既係由客戶提 供發票,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復不識陳文娟,且係委請其 他業者記帳,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被告而係陳文 娟提供;又被告既係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401電 子報表中之內容,亦難謂不知;再被告獲悉依系爭401電 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 啟人疑竇;而系爭銷項發票由陳文娟申請提早使用當日, 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公司非微之匯款,卻稱忘記緣由及 流向,顯悖事理,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有相關; 另依卷證,亦難認本件係陳文娟擅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逕予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未變更該罪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關法條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 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2.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期間係峻達公司此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核屬峻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3.次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該法第 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 相繩。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會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既已載明 「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不實發 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當 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節,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並向高雄 國稅局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之系爭銷項發票之會計 憑證,其發票字軌號碼連號,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擔任峻達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 表以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峻達公司未實際與鼎立等3 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系爭進、銷項發票 ,以供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 實有不該;   ⑵收取及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為時尚短,且不實發票數 目非多、金額尚非甚鉅,佐以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或 未實質逃漏營業稅,或無法計算漏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結 果,業如前述(另詳下述);   ⑶於本件前後,有過失傷害、誣告、偽造文書等遭判刑或緩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489、49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大致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填製之系爭銷項發票,固為被告違反商會法犯行所 生之物,惟已提交鼎立等3公司,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峻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系爭銷項發票,再交予鼎立等3公司,充作系爭期間之進項 憑證,繼由鼎立等3公司,分別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收入,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鼎立等3 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鼎立等3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 司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單位既未 能提供上開漏稅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故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推認此部尚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今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既不罰未遂犯,自無從對被告相繩。  ㈡是此部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峻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鼎立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681 15,634 106年8月 PL00000000 306,030 15,302 106年8月 PL00000000 135,200 6,760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6,618 14,331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1,616 14,081 小     計 5張 1,322,145 66,108 2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95,520 9,776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128 15,606 106年8月 PL00000000 313,820 15,691 小     計 3張 821,468 41,073 3 洰誠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3,250 15,663 106年8月 PL00000000 321,333 16,067 小     計 2張 634,583 31,730 合        計 10張 2,778,196 138,911 附表二:峻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洰誠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006 15,650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88 15,659 106年7月 QB00000000 373,850 18,693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6,530 8,327 小     計 4張 1,166,574 58,329 2 鼎立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30 15,657 106年7月 QB00000000 181,840 9,092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443 15,67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36,110 6,806 小     計 4張 944,523 47,227 3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276,613 13,831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241 15,66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3,546 8,177 小     計 3張 753,400 37,670 合        計 11張 2,864,497 143,226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 告卷 2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 他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 審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2024-11-08

KSDM-111-訴-574-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為中楠 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 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 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與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 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 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 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 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 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 、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 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 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 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 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 、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 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 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 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 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 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 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 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 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 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 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 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 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 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 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 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 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 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 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 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 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 」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 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 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 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 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 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 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65-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表共計部分:下游申報扣抵之張數欄「28」之記載應更正 為「34」;下游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元)欄「10,499, 8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637,965」;下游申報扣抵之營 業稅(新臺幣/元)欄「524,922」之記載應更正為「631,900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 告侯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 ,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 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伊比較缺錢,所以 病急亂投醫),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不法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其他的流程其都沒有參與,其沒 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對方連繳款都沒幫其繳,更不用說貸 款,對方根本什麼都沒幫其做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36 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難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被   告 侯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祥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 公司之事實,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35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96萬8,565元,稅額64 萬8,43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附表之營業稅52萬4,9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志祥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 被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圓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抵扣情形總表、明細表、圓侖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104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可以辦 理企業貸款,因此將雙證件交給對方辦理,我擔任掛名人頭 ,不知道會被拿去逃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證據,且被告自陳:我原本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00萬元 ,每個月繳交4萬多元,繳交的比較吃力,無法再貸款,跟 我接洽的人說,做企業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款項,所以 掛名做負責人,當時比較缺錢,病急亂投醫等語,是被告顯 已知悉其為申辦企業貸款而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之一環,顯然會以圓侖公司 名義製造出來之假交易,進而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圓侖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0,750 23,538 1 470,750 23,538 2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 455,000 22,750 3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23,500 21,175 1 423,500 21,175 4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7,500 21,875 1 437,500 21,875 5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10,375 20,519 1 410,375 20,519 6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2,000 23,100 1 462,000 23,100 7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44,500 22,225 1 444,500 22,225 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8,280 18,414 1 368,280 18,414 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7,040 22,852 1 457,040 22,852 1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4,000 23,200 1 464,000 23,200 11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78,160 18,908 1 378,160 18,908 1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7,920 23,896 1 477,920 23,896 1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253,440 12,672 1 253,440 12,672 1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08,320 20,416 1 408,320 20,416 1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87,440 19,372 1 387,440 19,372 1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00 16,530 1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60 16,533 1 330,660 16,533 1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6,160 21,808 1 436,160 21,808 1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1,920 18,096 1 361,920 18,096 2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00,960 15,048 1 300,960 15,048 2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34,000 21,700 1 434,000 21,700 2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26,700 16,335 1 326,700 16,335 2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57,760 7,888 1 157,760 7,888 2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18,780 15,939 1 318,780 15,939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95,160 19,758 1 395,160 19,758 2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94,030 14,702 1 294,030 14,702 2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15,800 20,790 1 415,800 20,790 2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99,980 9,999 1 199,980 9,999 2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29,680 11,484 1 229,680 11,484 30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25,600 21,280 1 425,600 21,280 31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 385,000 19,250 32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69,500 13,475 1 269,500 13,475 33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28,125 16,406 1 328,125 16,406 34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52,375 22,619 1 452,375 22,619 35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 277,550 13,878 1 277,550 13,878 共計 35 12,968,565 648,430 28 10,499,815 524,922

2024-11-04

PCDM-113-審簡-1125-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裙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芷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係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下稱形靜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宗公司) 、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形靜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863萬1,320元,銷項稅額共計193萬1,568元,並 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㈡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係力穩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力穩公司)代表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並無銷貨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冠公司)、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旺 公司)及一品原創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等營業人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之營業稅期,接續開立如 附表三、四、五(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 及一品公司等營業人,經該等取得發票營業人將取得之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幫助逃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銷 售額合計2,312萬649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及一品公司等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即分別於105年7月之營 業稅期逃漏共105萬2,880元、105年9月之營業稅期逃漏共10 萬3,156元之應繳納營業稅額,共計115萬6,03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芷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0、5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 ,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此外,幫助逃漏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該2營業 人雖於期間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201號函覆之說明 ,有關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2家營業人逃漏稅額均為0元, 故此部分並無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即難論同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亦為公訴檢 察官就起訴意旨中關於幫助逃漏稅及其所犯法條均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49頁),併予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之名義,自105年7月至同年8 月止、及自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 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就事實一㈡亦為幫助逃漏稅捐,均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 部之同一性,是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 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5年7月至105年10月止,於附表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即105年7月、及同年9月內 ,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 期,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形靜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次)、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以力穩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次),此 等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形靜公司、力穩公司之代表人,竟分別以 形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以力穩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就形靜公司部分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張數共計57張;就力穩公司部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張數共計35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15萬6,036元,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 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 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現因病故家庭經濟狀況需配偶 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條文,作為本案被告沒收與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 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 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幫助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 附表三、四及五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即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15萬6,036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以,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 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 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05年7月 綠宗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346,800 17,34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500 47,175 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7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9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1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16,000 40,800 1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6,800 42,84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877,200 43,860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826,200 41,310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4,850 44,243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675,750 33,788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8,000 45,900 合計 16,631,100 831,556 附表二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05年7月 伊雷克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3,500 21,1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6,990 25,3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447,700 22,385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8,700 28,43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200 43,56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800 47,19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1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3,680 24,684 15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6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8 105年7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19 105年7月 CV00000000 919,600 45,98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363,000 18,150 2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2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2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53,750 22,688 27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4,500 27,225 28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30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7,000 42,350 3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32 105年8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33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34 105年8月 CV00000000 786,500 39,325 3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3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71,900 23,595 合計 22,000,220 1,100,012 附表三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九冠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557,700 27,885 27,88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5,000 18,750 18,7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0,000 32,500 32,5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38,850 41,943 41,943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5,000 43,750 43,750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662,500 33,125 33,125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000 43,550 43,55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975,000 48,750 48,75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2,500 28,125 28,12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68,400 43,420 43,42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695,000 34,750 34,75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5,000 31,250 31,25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9,500 26,975 26,975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312,500 15,625 15,625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390,000 19,500 19,500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1,178,250 58,913 58,913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775,000 38,750 38,7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8,750 28,438 28,438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592,800 29,640 29,64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0,200 42,510 42,5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5,000 28,250 28,250 合計 16,452,950 822,649 822,649 附表四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豐和旺公司 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0,200 43,010 43,010 2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0,800 45,540 45,540 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5,500 44,275 44,275 4 105年8月 CV00000000 948,750 47,438 47,438 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99,350 49,968 49,968 合計 4,604,600 230,231 230,231 附表五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9月 一品公司 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85,714 34,286 34,286 2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04,409 10,221 10,221 3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12,429 10,622 10,622 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8,379 9,919 9,919 5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02,516 15,126 15,126 6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1,807 9,590 9,590 7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67,845 13,392 13,392 合計 2,063,099 103,156 103,156

2024-10-30

SCDM-113-訴-4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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