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說明如下:
㈠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
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
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
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
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已達成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無)。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民國114年2月5日回溯
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2月5
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5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前已檢附部分
毋庸重複提出)。
TTDV-114-消債更-2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