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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32-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俞均即吳品雪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戶             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及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 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0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燦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4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廖欽華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65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秀燕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秀燕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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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 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 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 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 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 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 ,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 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 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 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 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 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 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 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 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 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 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 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 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04

CCEV-113-潮簡-71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方禾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5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5、303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1213、13232、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亭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玉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81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有所未當,進而據之指摘原判對 其量刑過重。 二、被告爭執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其毒 品來源為「昌仔」(見警二卷第13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0859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 雄檢信宇111偵21675字第11390267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1至223頁、第241頁);嗣經本院再次電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亦回稱迄今未查獲「昌仔」,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即附表編號 3部分),固然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而有不該, 然被告之所以為此次犯行,係因黃憲政會提供毒品供被告施 用,故於購毒者鄭天寶與黃憲政聯繫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聽從黃憲政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鄭天寶,所取得之價金 新臺幣1500元嗣則交付予黃憲政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二卷第11頁、第18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鄭天寶於警詢證陳:當天黃憲政是請一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李玉亭那邊, 李玉亭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碰(毒品),剛好之前鄭天寶打電 話給我,所以我就跟李玉亭講,由她去交易等語(見偵一卷 第312頁),互可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是 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天寶,並非被告主謀,被告 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係為得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以供施用,始一時失慮 而為黃憲政交付毒品予鄭天寶,並收取價金,該毒品價量又 屬些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若逕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刑,而與為主謀之黃憲政同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一般 社會觀念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能自黃憲政處取得毒品 以供施用,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之價 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肆、共同被告黃憲政部分,業經其於113年10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111年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至59分許,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及語音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至同日上午9時55分之間某時,在鄭天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外,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嗣鄭天寶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傳訊予黃憲政抱怨毒品品質不佳。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憲政 鄭天寶因稍早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電話及訊息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再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聯絡後未久,在鄭天寶上開租屋處外面,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憲政 李玉亭 黃憲政與李玉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憲政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緣鄭天寶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9分許,先以MESSENGER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與鄭天寶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眼科」外面交易,由李玉亭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至13分之間某時,在澄清眼科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天寶,鄭天寶並先給付1,000元價金予李玉亭,剩餘500元價金則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玉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憲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13分許,先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再次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在上開居所旁之廟宇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鄭國泰,鄭國泰並將價金交付黃憲政。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鄭國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先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至黃憲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鄭國泰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到達黃憲政居所外,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外出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孫聖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憲政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孫聖閔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之「大三普生鮮超市」,並撥打電話向黃憲政表示已抵達,黃憲政隨即前往前開地點,並在「大三普生鮮超市」旁,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孫聖閔,孫聖閔僅交付現金200元予黃憲政,剩餘300元則賒欠。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憲政 黃憲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緣陳雅眉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憲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表示欲向黃憲政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憲政應允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博愛路口之公園內與陳雅眉見面,因陳雅眉無法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黃憲政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眉而未遂。 黃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04

KSHM-113-上訴-517-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誌雄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 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 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50-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誌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 、管灌費用、鼻胃管及尿布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4,000 元,每月不定期支出機構代購品、門診車資、血糖檢測及日 用品等,合計每月支出超過60,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尚 需支出40,000元,因相對人之存款已相當拮据,實有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日 後每月開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 對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 護型)入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 3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誌竭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需支出長青老人照顧中心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其 他等費用,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助後,平均每月尚約支出 40,000元,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已相當拮据,為此請求 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自陳經親屬會議 同意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先解除相對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共2,037,409元,由聲請人保管及運用 ,待接獲長青老人照顧中心繳費通知後由其每月提領現金至 療養院繳納等語,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知於113年10月陳報時,相對人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8,995元、郵局 存款235,567元,由上可知,相對人既有之存款加聲請人所 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共計2,701,971元(計算式:2,037,4 09元+428,995元+235,567元=2,701,971元),扣除自112年6 月16日入住至113年10月約計花費640,000元(計算式:16個 月×40,000元=640,000元)後,餘額約為2,061,971元(計算 式:2,701,971元-640,000元=2,061,971元),足徵相對人 名下仍有存款2,061,971元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上 等費用至少達51個月,難認有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 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 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2024-11-04

TYDV-113-監宣-9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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