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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 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 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 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 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 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 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 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 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 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 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 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7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7

TPDV-113-補-293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強閎、董立杰、廖建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1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5號 原 告 曹揚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尚志、林妤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3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6號 原 告 韓美蓉 訴訟代理人 洪漢鷹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28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林文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7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3

TPDV-113-補-29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施義鐘 施云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180萬元,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5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州華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 司)向相對人福州分行借款,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惟迄至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前,華萱公司借款金額為116萬元,已還款139萬1,000 元,故無欠款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具 擔保從屬性之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華萱公司與相對人福州分行簽訂 授信額度協議為180萬元以內之短期放款循環授信額度,華 萱公司並未全數清償欠款,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係一具備同法 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屬票據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2

TPDV-113-抗-441-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 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 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 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 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 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 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 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 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 、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 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 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 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 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 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 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 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 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 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 ,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 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 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 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 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 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 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 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 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 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 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 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 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 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 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 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 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 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 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 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 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 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 ,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 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 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 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 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 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 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 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 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 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 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 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 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 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 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 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 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 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 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 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 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 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 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 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 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 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 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 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 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 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 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 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 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 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 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 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 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 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 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 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 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 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 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 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 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 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 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 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 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 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 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 。……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 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 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 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 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 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 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 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 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 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 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 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 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 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 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 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 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 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 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 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 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 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 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 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 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 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 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 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 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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