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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仁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凱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凱楠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郵 局存款資料及執行對於第三人鈺峰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無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債務人於鹽埔郵局之 存款僅新台幣9元,無執行實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鈺 峰機電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永靖鄉。依上開規定,本件 其餘標的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8

PTDV-113-司執-77391-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8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家洋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雪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雪珠對第三人山杰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張雪珠及吳家洋之 郵局存款資料、債務人吳家洋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核屬 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山杰 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鄉○○00號,業據債權人提出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485-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5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林宏澤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英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英華所有之存款債權暨查詢勞 保、郵局存款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650-2024112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4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曾媜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 款債權、股票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 屬不明。而債務人曾媜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7458-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張月華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九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張月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張月華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6820-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70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睿懌              住台北○○○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伊檸即謝美煖即謝美媛、債務人廖春眉即 謝在豐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謝伊檸即謝美媛之保險、勞保及郵局 存款資料,核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台南市麻豆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670-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忠育即黃品瑞 債 務 人 黃愛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 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忠育即黃品瑞、黃愛庭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及人 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 債權、股票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黃忠育即黃品瑞 、黃愛庭之住所係分別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北市新店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 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6998-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劉家豪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於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 。而債務人劉家豪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NTDV-113-司執-36907-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林蔡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悅盛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 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經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悅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準此本件所餘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 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債權,非屬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008-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9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皓軒  住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2之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業務所得 、每月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 之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 市中山區,業據債權人執行強制聲請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0

PTDV-113-司執-769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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