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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東霖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秀玲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吳釩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釩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東霖、董秀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2025-01-10

TP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110-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 9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華、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 名林婷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 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聲-50-2025011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文聖 被 告 盧冠宇 林詠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冠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以書狀聲請就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2025-01-10

TPDM-113-審交重附民-22-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刑事案件共同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茲因SINLAPACHAI TRITTAWAN於上開刑 事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到案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翠玉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7-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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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游慶榕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6-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駿宏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此早於民國105年間即遭監 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深知其身體代謝 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邱駿宏嗣於113年9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 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同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施工完畢欲 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臺中地區,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大 貨車上路。嗣邱駿宏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駕車行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與余家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徵得邱駿宏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對邱駿宏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96頁、審交易卷第 34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以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 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92年起,於92年間共2犯(第一犯及第二犯)、95年 1犯(第三犯)、103年間共3犯(第四犯、第五犯及第六犯 )、104年1犯(第七犯)、106年1犯(第八犯)體內酒精濃 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間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第九犯),其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年1月間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遇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4毫克(第十犯),其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第九犯、第十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係其酒 後駕車之第十一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件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於105 年間即遭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本件還違規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大型貨車上路,更企圖於夜間 駕駛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 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599-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楊適慈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刑事案件共同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茲因SINLAPACHAI TRITTAWAN於上開刑 事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到案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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