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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汪立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汪立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 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 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上開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相當之 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 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汪立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2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2024-10-07

TCHM-113-抗-559-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至4罪名欄均應更正為「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5至6罪名欄均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易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5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拘役 50日)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即拘役30日)之總和 (即拘役8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聲-73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煌   主 文 陳桂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於11 3年9月18日訊問程序確認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6

PCDM-113-聲-3083-202410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琮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琮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另就 附件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補充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一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 罪,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 重詐欺等案件;且附件一編號1至16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件一編號 17至19之案件,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 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 )、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聲-7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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