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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聲-439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美娟(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 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本人年事已高,資力不豐,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卷第5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被害人均相同,具體罪名則有傷害、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別,而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2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1日。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 18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 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3日)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6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 間自民國112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 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04

KSHM-114-聲-17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浩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浩銓(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 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不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2 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 ,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併科罰金總和,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雖已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04

KSHM-114-聲-148-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92號、第91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鞭炮參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先竊取」補充記載為「於同 日12時46分許至48分許間先竊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 偉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葉宏才、溫江秀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事 實一㈡竊得之鞭炮3個、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4-苗簡-18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主文應更正為「共同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主文應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3主文應更正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2、3確定判 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裕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 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8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人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之權限。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定應執行之必要,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9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意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意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 9/02」,附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意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 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拘役50日)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處之 刑(即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8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4-聲-59-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佐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 「109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 19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 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 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 八月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佐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61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 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 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 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 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 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 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 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 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 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 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 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 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2025-03-03

KSHM-114-抗-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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