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