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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川途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 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 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川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9日1 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廟宇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 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ILDM-114-交簡-7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尤志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志傑(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誠心悔過,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並非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或重大暴力案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亟 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另其於本案涉 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數月內即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14年1月4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 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並陳稱:查扣之毒品是我幫「 菲力」向「不要問」拿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所稱亟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係屬 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關,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0-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探視子女問題產生糾紛, 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 2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乙○○住所前,朝門 口處丟擲2瓶玻璃瓶,致令上址房屋大門及落地窗玻璃共2片 破裂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輪受損, 致上開車輛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4頁),並有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乙○○住處大門及落地窗玻璃、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倒車衝撞告訴人乙○○所使用之 車輛,並不知該車輛為告訴人丙○○所有,故認本案2次毀損 犯行應為接續犯等語,然被告前後2次毀損行為地點、方式 、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甚而被告於2次犯行間尚須駕車至 不同地點,足認其所為2次毀損行為具有相當獨立性,縱行 為時間相近,亦難認構成接續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俱不需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 子女探視議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率以丟擲玻璃瓶毀 損告訴人乙○○住處玻璃、倒車衝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3名由告訴人乙○○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及配偶扶養,入監前曾從事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ILDM-113-易-566-20250304-1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敏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67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貳臺(價值新臺 幣柒佰元)、公仔貳隻(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捌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5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瘋抓棧夾娃娃機店」,趁黃志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體重計2臺(價值新臺 幣700元)。 (二)於113年9月10日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 )。 (三)於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 )。 二、案經黃志翔、吳柏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翔、吳柏威之財物,為2個告訴人 ,3次竊盜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至本案未扣案 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4-簡-88-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方歆惟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游登翔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660-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271-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彭碧蓮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3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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