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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及其餘14張股票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為判決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 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4-8 1 500 002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469-5 1 250 003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1882-3 1 312

2024-10-07

TPDV-113-除-1320-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被 告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保管使用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H-0717號車輛 (下稱系爭二車輛)為合約靠行車輛,司機因經濟因素,將 系爭二車輛質押予被告。但質押後交通違規、欠稅之費用日 益增加,因車牌屬原告所有,行政單位均以原告為裁罰、執 行對象,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二車輛之保管使用人為何人,以向監理、裁罰機關申訴並 提出責任移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 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 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 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3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內容為「確認系爭二車輛之保管 使用人」,乃係請求就系爭二車輛現由何人保管使用乙節為 確認之判決,然此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旨在解 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 ,原告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對受判決以外之第三 人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亦無從拘束監理或稅捐機關基於相 關法令所為課處原告罰鍰、追繳稅捐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監 理或稅捐單位對原告所為之通知繳款或罰鍰如有所爭議,應 提起行政爭訟始能確定,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原告繳納 罰鍰、稅捐之責任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7

TPDV-113-訴-5081-2024100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思源 被 告 任培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源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思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2年9月22日撤 回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請求,並將變更聲明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變更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而合法終止,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思源於112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裝 潢、家電、家具等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黃思源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原告念及親 屬關係,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7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 、8月間始發現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後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12月、10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 金共350,000元,及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560,000元( 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91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清償,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之不當得利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租賃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思源處理,原告與被告 任培誼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入 住系爭房屋,於此之前,並無承租房屋或積欠租金之可能; 且被告入住後迄至110年8月,兩造間就租賃內容、租金數額 、支付方式為何,均無書面議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因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有借貸債 務,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應有穩定之現金收入,方能展延消費 借貸契約,故兩造議定自110年9月起以「任培誼」名義按月 匯款50,000元租金,原告亦不再請求110年9月前之租金。而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定期匯款支付租金,並 無違約或欠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想 住多久都可以」,反訴原告遂規劃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委 請廠商進行室內設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採購全新電器 、家具、設備等,共支出8,347,3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 而大幅提升,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33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 本裝潢、變更格局;且反訴原告支出之裝潢、設備、家電, 均係為其個人居住生活所需,其後反訴被告如自住或出租他 人時,尚須另行拆除裝潢,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顯非為增加 系爭房屋價值所支出。況系爭房屋價值是否因此增加、租約 終止後現存增加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該等裝 潢物品使用約二年,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 人,即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 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7月 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任培誼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 約,被告黃思源固不否認110年9月起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辯 稱渠等於108年12月16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入住後迄至110 年8月前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5,000元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3 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匯款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不得單 以之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之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 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自108年7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 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積欠之租金910,000元,要屬無據。  ⒊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查原告與被告黃思源自110年9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思 源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思源間自110年9月起存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又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向被告黃思源表達系爭房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之意,而該函文於11 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黃思源收受,此有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第83 頁),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未達一個 月,應於被告黃思源收受後一個月即於112年6月5日先期通 知之一個月期間屆滿,於同年6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 與被告黃思源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黃思源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 思源至112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112年6月6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7月、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 1,667元(計算式:50,000元×25/30+50,000元+50,000元=14 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思源分別於112年6 月8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6日轉帳50,000元、50,000 元、13,600元至原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此據被告 黃思源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尚餘28,067元未給付(計算式:141,667元-50,000元-50, 000元-13,600元=28,0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黃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67 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第8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益費用,係指 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 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 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 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電及家具費 用,使系爭房屋價值提升,反訴被告亦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 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裝修及購置設備費用之本息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裝潢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付款紀錄、 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支出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82頁)。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支出 明細表,其中除濕機、烘手機、音響、飲水機、熱水器、淨 水器、床舖等,均屬非固定物,於拆除後,反訴原告自得逕 自取回,並不影響到系爭房屋,不生附合之之效果,而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餘地。況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 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 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 )。縱認反訴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 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 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 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裝潢、設備費用之支出,即認於租約 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 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 整修並添購設備等費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再按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 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資以主張, 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 或第17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 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31條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 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思源給付原告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347,3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4

TPDV-112-訴-3573-202410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以下逕稱系爭社區管委 會、林俊生、杜佳蕙)為請求;就車損部分,原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被上訴人黃保國(以下逕稱黃保國)為請求;就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 會、被上訴人璩澤中、劉忠(以下逕稱璩澤中、劉忠)為請 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損部分 ,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之請求權,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 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先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 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憑(見本 審卷第283-28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所為追 加,係本於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部分 ,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創辦府會春秋雜誌社,以該雜誌社現任負責人即訴外 人廖淑英名義租用訴外人廖春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系爭社區承租 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20 個月)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下稱停車場管理費)4, 000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然 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應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應僅為1,500元 ,卻向上訴人每月收取4,000元,合計溢收5萬元【計算式: (4,000-1,500)×20=50,000】。又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 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他人侵入破壞 車輛及提供監視器設備錄影光碟檔案之義務,而林俊生時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杜佳蕙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黃保國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 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管理 員時遭不詳人士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6,988元,然林 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上訴人 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進而求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約定可進入系爭社區停車 場非固定車位停放,然璩澤中繼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忠則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其等於110年10月25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致 上訴人出入、就醫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 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代表權人、受僱人 ,其等故意溢收上訴人停車場管理費5萬元,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及杜佳蕙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因溢繳停車場管理費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 付上訴人5萬元。  ⒉車損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受有求償無門之 損害,是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 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璩澤中、劉忠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上 訴人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   上訴人及廖淑英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 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 42條規定,本無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之資格。 惟因系爭社區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俊生曾以2個月8,000元之 停車場管理費作為條件(即每月4,000元),允許廖淑英停 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 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僅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間不具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 供監視錄影檔案情事,均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另 廖淑英自111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 費,璩澤中、劉忠拒絕廖淑英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正當 性。再者,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上 訴人係因不具停車資格而無法通過車輛辨識系統進入停車場 停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所受之健康損害為何, 亦未證明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 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承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繳納8,000元停車場管理費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汽車 清潔費繳款單、廖淑英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府會春秋雜誌社 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第163 -164頁、本審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4萬3,1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系爭社 區管委會卻向其收取每月4,000元,有溢收情事,並提出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8月31日公告(下稱111年8月31日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33頁 、第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社區 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 輛汽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此可知僅 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社區者,始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之資格。而系爭房屋為 廖淑英向廖春櫻所承租,上訴人及廖淑英並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42條規定,上訴人及廖淑英本不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資格,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溢收 停車場管理費云云。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 記錄記載略以:「(二)案由: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前( 五)月之會議記錄決議地下停車場7/1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 後因地下停車場油漆未能如期進行,重新考量,決定改為9/ 1始實行,外車移出後,空出之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 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區權人停車資格:依社區規約第42條 ……租戶及停放第二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 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二部車及租 戶之停車權。收費標準分:(A)大固定車位:4仟元,(B)小固 定車位:3仟元,(C)非固定車位:1500元(不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可知111年8月31日公告係因應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決議將停車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 約第42條規定,並訂定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發布之公告 ,亦即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社區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應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上 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系爭社區,自無適用該收費標準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據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其每月停車費應為1,500元,洵 非可採,難認有據。  ⑶復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俊生交涉後,以「 府會春秋雜誌社」名義繳納每月停車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見本審卷第21頁),並提出汽車清潔費繳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12月止每2個月交付8,000元作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對價,係基於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另案對廖淑英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之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上訴人於 該案中擔任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同意就「系爭 社區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 費作為收費標準,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 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納8,000元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69-2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前為增加系爭社區收入,而與不具停車 資格之使用人約定停車收費標準,以每2個月8,000元之對價 收取停車費乙節相符,益證上訴人交付前開數額之停車管理 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本不具停車資格,而 具有非固定停車位停車資格之住戶始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每月繳納1,500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增加社區財源, 例外允許不具停車資格之第三人停放車輛,其收費標準高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應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每月只需繳納1,500元,顯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 會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不詳 人士撞擊,致其花費修復費用2萬6,988元,因系爭社區管委 會負有保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侵 入破壞之義務,卻不願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 訴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所有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 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信。況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 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上訴人是 否確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未可知,即難認其未取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阻止其繼 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迄今,致其出入系爭社區、就醫不便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對其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分別註明「時間: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時間:111年11月12日12 時34分」字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觀諸上 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月間,則上訴 人主張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遭禁止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 車場乙節,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 繳納停車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且依據系爭社 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可知,自同年9月1日開始實行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即得 否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 定之,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 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 。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09號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拒絕系爭汽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因此受有健康損害 ,然就所稱健康損害究竟為何,以及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 據。  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為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據系爭 停車場租賃契約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12月止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不具有停車 資格之人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乙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委會每2個月收取8,000 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自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⒊車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 檔案,致其受有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求償無門之 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有拒絕 提供監視錄影檔案之事,且有無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與上訴 人無法受償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舉證證明,則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 日阻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其出入就醫之不便 ,嚴重影響其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 已無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權利,且亦未能證明 其因此受有健康損害,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12萬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 連帶給付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2-簡上-5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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