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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承暐(原名:林峻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承暐(原名:林峻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承暐(原名:林峻民)住所地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9樓之2,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明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紀明材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義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義勲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酉誠(原名:張宸勳)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酉誠(原名:張宸勳)住所地在高雄市美 濃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310-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 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 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黃瑞生之姓名,未記載黃瑞 生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黃瑞生 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法知悉黃瑞生之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 求本院發函准債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鈦鈿企業 行之最新登記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認 定黃瑞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 無從對黃瑞生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 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 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准予申請鈦鈿企業行(第三人 黃啓良獨資經營之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供其調取黃瑞生之戶 籍謄本,即屬無據。另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債務人簡善羚 、顏健祐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高雄市鳥松區,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746-20250304-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保護 工程,致其他住戶工程延宕,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未返還,則被告所受領 之工程款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得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 解,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法律關係及 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 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4-板建簡-2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 ,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4-補-104-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該抄本為 偽造,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一、原判決(1)主文第1項命原 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 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1)廢棄部分 ,訴外人林素緞、林素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2)廢棄 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確定判決既廢棄原 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則無該附表一第28 項「原告應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150萬2,887元 」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債權即30萬0,577 元」,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0萬 0,577元。被告係以偽造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2,887元,加計被告已受償15萬 元即165萬2,887元,並加計利息33萬0,577元,共計198萬3, 464元。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萬3,464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 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 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其原本 或正本已掃描為PDF電子檔案者,准許補發時,得逕以掃描 之正本發給,或依掃描之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但 聲請補發事由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應發給抄本。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判決(1)主文第1 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項,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僅廢棄原判 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並未全 部廢棄原判決,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0,57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再者,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確 定判決影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 偽造之情事,而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應係以辦理強制 執行為由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補發,臺中高分院依上開規定補 發予被告,被告本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聲請強制執行。況 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原告聲請再審之訴,而有廢棄系爭確 定判決之裁判,且本院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專 屬管轄法院,故原告上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04

NTDV-114-訴-39-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 債 權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效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高效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債權人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06-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姵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朱姵綺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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