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紹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
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
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
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
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
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
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
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
際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
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
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
,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
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
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
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
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
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
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
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
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
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
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
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
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
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
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
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堪信屬
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
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
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
×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
,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892元 26.5% 0元 33,487元 418,57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120元 61.64% 0元 77,891元 973,62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99元 3.67% 0元 4,638元 57,9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86元 8.13% 0元 10,273元 128,457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625元 0.02% 0元 25元 2,12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元 0.04% 0元 51元 582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P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