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瑞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芳(即林秀鳳即林仟慧即林鈺慧即鄭鈺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96年出廠),經債務人提出車 輛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於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10,000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 家長照機構(現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經本 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899元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禾啟機車行開具之車 輛殘值證明、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113年1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查詢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 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 ,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 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 (計算式:15,000+3,000=18,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 00元後,每月剩餘4,899元(22,899-18,000=4,89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5,038元(4,899+139=5,03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54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5,038*9/10=4,534.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51,911元、447,04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4,867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6,95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朝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72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5,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8,8 5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債務人提交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200,800x6/12+298,200+288,768x6/12)-20, 172x24=58,856】,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故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九鈦機械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入平 均為28,302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清單、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72元(即桃園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已合於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 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經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 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 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以4,793元為合理,聲請人提 列更低之上述扶養費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17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2,172元】。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30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後,餘6,130元,其願提出 逾八成之5,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2,260,724元。 6.清償總金額: 3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7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駿承即王仁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27,013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43,01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隨車人員工作,其陳 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600元等情,有薪資單、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扣除每月老人年金補助3,793元,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657元(17,076-3,793=13,283,13,283×1/5=2,656.6)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733元 (17,076+2,657=19,733)。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733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7 33元後,每月剩餘133元(19,600-19,733=133)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3,01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7元(43, 013/72=597.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30 元(133+597=73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3,0 1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70,455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54,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5,463元(570,455-454,992=1 15,46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46%。 5.債務總金額:3,539,717元。 6.清償總金額:12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84 17.52 29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9 0.87 1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243 6.02 102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251 10.06 171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556 9.82 167 6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988 19.49 331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995 3.31 5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420 10.1 172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03 8.98 153 1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524 10.16 17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693 0.42 7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911 3.25 55 總計 3,539,717 100 1,7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1

CH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 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 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 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 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 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 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 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 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 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 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 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 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9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家凱即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埔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69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紹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 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 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 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 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 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 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 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 際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 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 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 ,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 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 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 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 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 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 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 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 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 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 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 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 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 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 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 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堪信屬 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 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 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 ×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 ,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892元 26.5% 0元 33,487元 418,57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120元 61.64% 0元 77,891元 973,62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99元 3.67% 0元 4,638元 57,9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86元 8.13% 0元 10,273元 128,457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625元 0.02% 0元 25元 2,12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元 0.04% 0元 51元 582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