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賀蘭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雖表示:係對其郵局存款遭凍結
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625元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1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3萬282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所扣之原告郵局存款9萬4625
元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自當主張
被告所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33萬2820元全部不存在才是
,在此情形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為33萬28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3
,640元,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補-302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