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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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15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其於本次違 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 膠之習慣,仍在公共場施用迷幻物品,除戕害自己之身心健 康外,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1

TCEM-113-中秩-184-20241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8號 原 告 廖崇誌 一、原告與被告黃建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76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證據資料,並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 達被告: ㈠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依照就醫之時間順序,逐一檢附各筆收據影本,且製作金 額彙總表(可參考附表一),向本院具狀提出。 ㈡就所主張看護費部分:原告請說明請求或計算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證據資料影本加以證明。 ㈢就所主張交通費部分:原告請說明請求或計算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證據資料(如收據等)加以證明,並請依照時間順序 逐一檢附各筆收據影本,且製作金額彙總表(可參考附表二 )。 ㈣就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提出每月或每日薪資 金額之證明影本,並說明所請求金額計算如何計算而來或其 依據為何。 ㈤就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物品損失之證據資料影本(如 照片影本),並說明購買之時間、金額為何,且提出損失財 物原始購買之發票或憑證影本,以及折舊後之金額現為多少 。 ㈥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1.請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薪資 所得、存款、汽機車、不動產等狀況。2.所稱請求家屬之精 神慰撫金3萬6000元,所憑法律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0

TCEV-113-中補-3888-20241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一、原告與被告劉宗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3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41-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謝芷渝即盛偉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8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10日,並約定按月 清償本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忠銘 被 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票號 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左右,其因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簽 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但原告事後已自其台新提 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7萬8500元,又原告任職十甲清粥 小菜時,被告有來跟原告拿取10萬4500元之現金,原告也拿 現金數十萬元前往進化北路385號之豪億當舖去還被告,但 被告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原告,原告以匯款加現金之方式總 計歸還被告121萬2400元,再加上數十萬元現金,應已超出 被告之借款甚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豪憶當舖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在多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總額為158萬3650元,兩造約定借款之利 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0),因被告所 開設的是當舖,合法利息上限為百分之30,所以兩造之借款 及利息約定均為有效。原告經常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向 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58萬3650元,原告非僅有簽發系爭本 票而已,其雖主張已匯多筆款項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倘若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本金,被告 必然會將本票返還原告。況原告從未親自拿現金至被告所經 營之當舖清償,被告亦從未找過原告拿錢,被告否認原告有 以現金還款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韻瓊所共同簽發, 原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資佐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其前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左右之事實,並未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辯稱:其已對被告清償匯款 加現金總計121萬2400元,再加上交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現金 ,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故認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以台新提款卡匯款59 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7萬8500元,總計給付被告110萬79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201頁 、321至333頁、395至439頁、447至473頁),足認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然被告就原告所稱在十甲清粥小菜時,有交 付原告10萬4500元現金,以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交付現 金與被告還款數十萬元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 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335至393),用以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與被 告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影本觀之,其 大部分內容為語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部分內容為兩造相 約見面,或約定原告匯款或表達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 告向原告催促還款之情事,惟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如其所稱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原告 所稱交付之現金已達數十萬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其據,實難採信。而既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與原告之 金額為158萬元左右,對照卷附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之總額為110萬7900元,兩相比較之 結果,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於 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68-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宏銘 一、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即聲請調解相對人)為「永浴企業」,然原告並未表 明被告完整之公司名稱(如是否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 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22-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2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79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29-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賀蘭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雖表示:係對其郵局存款遭凍結 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625元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1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3萬282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所扣之原告郵局存款9萬4625 元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自當主張 被告所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33萬2820元全部不存在才是 ,在此情形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為33萬28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3 ,640元,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021-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張家呈即 張藝薷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297 號),惟被告張家呈即張藝薷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5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7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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