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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錢孟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錢孟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錢孟萍搭乘上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BLW-71 92號」,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的自用小客車內,甲○○ 以此強暴方式使錢孟萍為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孟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朱○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 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對話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前揭粗暴方 式,於公開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不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上開施暴 方式、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原簡-75-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 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 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 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2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亞言告訴被告吳璟瑩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 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易-7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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