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
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
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
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7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