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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品岑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品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社 會局之臨時工工作金發放一覽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6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 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 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臨時 工工作金一覽表上「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6,157元。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 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每月500元外,尚領有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41 0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90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4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 113130588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 頁)。其中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部分(本院卷第93頁),因 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故本院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705元(計算式:16,156元+4,049元+5 00元=20,7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70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07至173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生應收帳款財 務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富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之金融機構,其債權額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計算) 債務達8,914,80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 NXY-5023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郵局存款209元、富邦人壽保 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 金分別為9,219元、18,204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4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 詢結果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175頁、第1571至170頁、第19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保單解約金共27,632元(計算式:209元+9,219元+18 ,204元=27,632元)及車輛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4

TPDV-113-消債清-144-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1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896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11元,及其 中269,89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5711-202410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福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 職權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年歲已高,無任何工作,每月依 靠領取國民年金5,016元以維持生活開銷,請法院准予裁 定免責。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分文未付,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證 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齡71歲,目前無工作,每 月仰賴領取國民年金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核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22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 核付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內容(見消債 清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 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 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 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 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 (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 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 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 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 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 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 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 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 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 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 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 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 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 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 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 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 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 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 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TTDV-113-消債更-6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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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黃翰瀧(原名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0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7元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3

TPEV-113-北簡-434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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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鮑述蘭(原名梁鮑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3

TPEV-113-北簡-428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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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張思婷 被 告 蕭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1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5352-202410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1

TPEV-113-北簡-6112-20241001-2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01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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